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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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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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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2-24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2

綦江府复〔2024〕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51

申请人:习水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XX街道。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56号(嘉惠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MB1603532R

负责人:江宗华,局长。

申请人习水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于2024920日作出的(綦)应急罚〔2024〕执法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1025日收到,于同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2024920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打通公路巡逻民警第50100012024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作出《决定书》的依据。(1)该认定书所依据的重法验【2024E鉴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验【2024T鉴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4车检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均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对错误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和进行陈述申辩,特别是渝安心鉴【2024车检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肇事车辆CXXXX的刹车存在问题,但对具体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参数是多少又没有进行说明,且缺乏相关证据,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作出处罚的依据。而交警支队以上述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导致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而被申请人以该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作出(綦)应急罚〔2024〕执法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是错误的;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前,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检查的,且案涉肇事车辆贵CGXXXX及贵CXXXX挂也是经过车辆检测合格并按照要求进行了二级维护才上路行驶的,不能因为袁某某已经死亡,交警队在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就主观地、错误地认定袁某某没有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二、《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习水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袁某某开展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车辆技术管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贵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安全隐患。”属于认定错误,不是事实。

申请人作为贵CGXXXX及贵CXXX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对该车进行年检,并作了二级维护,确认该车是合格上路行驶。且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也证明申请人对公司人员包括贵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CXXXX挂车驾驶员袁某某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且申请人的培训中当然也包括了岗前培训,并建立健全并落实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不能因为发生了安全事故,被申请人就主观认定申请人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和管理相关制度措施。

三、因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作为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事实依据的第50100012024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又因为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即“习水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袁某某开展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车辆技术管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贵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安全隐患。”是错误的。导致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人员,包括本案驾驶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并建立健全并落实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且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对案涉车辆贵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C5755挂车已经进行了年检和二级维护;此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第50100012024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綦)应急罚〔2024〕执法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望人民政府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有权对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首先,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申请人系在我国领域内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且案涉事故系申请人名下的货运车辆在从事运输活动时发生,故其安全生产行为应当受《安全生产法》约束。其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綦江区行政辖区内,答复人作为綦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以及《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对安达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首先,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认定的规定,案涉事故若系生产安全事故,则属于一般事故。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主体和启动程序的规定,答复人依据贵府向答复人出具的《委托书》,作为牵头单位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了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因此,案涉事故调查在主体和启动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次,事故调查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安达公司提交的安全管理相关资料等证据,并结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安达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袁某某开展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车辆技术管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案涉车辆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安全隐患,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调查报告出具后,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答复人向贵府提出了审查批复请示,贵府亦依法作出了批复,同意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以上环节均符合法定程序。随后,答复人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内依法履行了立案、集体讨论、呈报审核决定等义务,充分审查、分析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外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等义务,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听证会,最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在相关文书被有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答复人有权以此作为案件调查处理的依据。

综上,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且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习水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经营范围含一般项目: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等;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于2020年5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有效期至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总经理兼安全经理肖某某负责,另配备兼职安全员一名、车技员一名、北斗监控一名。案涉事故责任车辆贵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贵C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实际车主为朱某某,该车挂靠在申请人处对外进行煤炭运输业务。袁某某于20238月开始为朱某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24323日,袁某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工程中,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打安路石壕镇羊叉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袁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与实际车主及时与案涉驾驶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24324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别委托对驾驶员死亡原因及车辆性能进行鉴定。2024421日,重庆某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验[2024]T鉴第21号),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4423日,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渝安心鉴[2024]车检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为该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和转向系统性能有效;制动系统中牵引车前轴制动未能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3条的要求,牵引车第三轴右侧轮胎制动装置未能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1的要求。202458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打通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000120240000025号)载明:20243230615分许,袁某某驾驶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綦江区石壕镇安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打安路石壕镇羊叉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袁某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4511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涉事故前期调查有关信息移送被申请人。

2024513日,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綦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成立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之后,调查组分别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兼安全经理)、车技员、兼职安全员以及实际车主进行调查询问并调查了申请人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等202474日,被申请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綦江石壕“3·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后于8日向綦江区政府进行请示。2024718日,区政府批复对调查报告予以确认。

20247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即申请人)和责任人立案调查。20248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綦)应急告〔2024〕执法3-1]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告知拟对申请人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同月19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4830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綦)应急听通〔2024〕执法1]并于当日直接送达。2024912日,被申请人组织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等人均参加。次日,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交负责人审核。同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集体讨论,一致同意维持原拟处罚意见。同月20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拟处罚意见。20249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袁某某开展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车辆技术管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贵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应急罚〔2024〕执法3-1]《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朱某某、李某某)、《调查询问笔录》(肖某某、杨某某)、《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关于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相关人事任命的通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驾驶员交通违章处罚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车辆挂靠合同》《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移送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的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安心鉴[2024]车检鉴字第605号、重法验[2024]T鉴第21)、《委托书》《关于成立綦江石壕“3·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通知綦江石壕“3·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审查批复綦江石壕“3·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綦江石壕“3·23”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案件处理呈批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地在綦江区,被申请人系綦江区应急管理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罚款行政处罚的职能职责,故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的原因错误,故不能作为案涉《决定书》的依据。但经审查,并无重法验[2024]E鉴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机构和部门作出的认定,系案涉事故调查的重要依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的情形下,应被认可,故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经向申请人总经理兼安全经理、车技员、兼职安全员以及实际车主进行调查询问可知,总经理兼安全经理承认未对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开展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在复议阶段向本机关陈述其对该驾驶员进行过岗前培训并提交《驾驶员岗前培训资料》证明。经审查,该文书签署人为袁某某,签署时间为202411日。但据申请人总经理兼安全经理及实际车主陈述案涉车辆驾驶员系20238月开始驾驶该车,故本机关认为,即使该资料属实,亦证明袁某某是在入职4个月后签署,申请人并未对事故责任车辆驾驶人袁某某开展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鉴定制动系统中牵引车前轴制动未能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3条的要求,牵引车第三轴右侧轮胎制动装置未能满足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1条的要求,足以证明申请人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案涉车辆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有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职责,故被申请人结合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份询问笔录,认定2024323日,案涉车辆行驶中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车受损申请人未对事故责任车辆驾驶员开展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车辆技术管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案涉车辆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安全隐患,申请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

案涉事故造成1人死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被申请人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50万元,处罚依据适用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从2024725日立案调查、进行处罚前告知、举行听证、2024920日作出《决定书》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应急罚〔2024〕执法3-1]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920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应急罚〔2024〕执法3-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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