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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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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2-23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2

綦江府复〔2024〕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43

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820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36号),于202410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0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820日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土建工程中,钢筋分制作和安装(绑扎)。制作时需配备电源对钢筋进行切割、弯折、焊接,安装时不需要任何电源。第三人是钢筋工,事发前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上午八时许,也不需要电源用于照明。另外,若钢筋工需要电源辅助其工作,工地上有专业电工为其提供服务。事发时,第三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配电箱电线相关问题”并非钢筋绑扎工第三人的本职工作,因此,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经申请人事后查实,第三人与案外人戴某某因之前积累的矛盾而谩骂、互殴致使第三人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在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戴某某最终没有定性为故意犯罪,但是第三人、戴某某互殴属于违法行为。因第三人和戴某某在派出所民警的劝导下达成和解,公安机关才没有继续侦查该案,第三人、戴某某才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若第三人与戴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最终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但助长了社会暴力邪气,而且显示公允。

申请人因互殴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梁某某):证明梁某某系申请人的钢筋工,在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2024年3月26日8时许,因配电箱电线问题与工友戴某某发生争执、抓扯,致梁某某受伤。

2.《居民身份证》(梁某某):证明梁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所函》《授权委托书》《执业证》(重庆某律师事务所):证明谭某某系梁某某代理人。

4.《重庆蟠龙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文件》《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书》《C2标段2022年12月分包人员动态信息一览表》(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蟠龙抽水蓄能电站施工项目部):证明案涉项目由申请人分包,梁某某和戴某某系申请人的工人。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群截图6张》《项目部张片两张》(梁某某):证明梁某某系申请人的工人,在申请人分包的案涉项目工作。

6.《案(事)接报回执》《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戴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中锋派出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梁某某)》:证明梁某某与戴某某发生争执系因配电箱电线问题产生,最后致梁文其受伤。

7.《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证明梁某某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

8.《营业执照信息》(梁某某):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二、认定程序合法

1. 梁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47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40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 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36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经调查核实,梁某某系申请人的钢筋工,事发当天因配电箱电线故障不能正常用电,梁某某与工头戴某某因配电箱电线问题发生争执抓扯倒地翻滚过程中致梁某某受伤。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三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案涉情形不符合该条款规定。

梁某某因配电箱电线相关问题,与工头戴某某发生争执抓扯,且本次配电箱故障的电线系戴某某事发前维修处理的。两人抓扯倒地翻滚过程中致梁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梁某某受伤的伤害符合前述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第三人受伤虽然是因戴某某的行为而受伤,但是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受伤。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当日上午8时许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受伤地点也是在上班的工地,这毋庸置疑。当日上午受伤也是因为第三人所在的钢筋工班组需要用切割机切割钢筋,在早上按往常一样解决切割机的电源问题,在接电线过程中,由第三人去开、关配电箱电源,确保安全,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受到了戴某某的暴力伤害,纵观整个过程,第三人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并非因为私怨、私仇而打架受伤,第三人属于典型的工伤,其受伤原因在派出所的相关材料中也有事实体现。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故意犯罪、属于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整个事件中第三人是受到暴力伤害的受害者,对此戴某某还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进行了赔偿,但这并不妨碍第三人按照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将第三人在2024年3月26日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其程序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XX,经营范围: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以上范围不含行政许可及国家限制和禁止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系重庆蟠龙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库大坝、进/出水口、GIS开关站库岸防护等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方,工程地点位于綦江区中锋镇。第三人系申请人雇佣钢筋工,劳动报酬由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

2023年3月26日8时左右,第三人与工友戴某某就配电箱电线问题发生争执,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倒地翻滚致梁某某受伤。随即,第三人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中心卫生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Garden Ⅳ型;髋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

20246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477号),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40号),告知举证责任,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3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第三人系申请人钢筋工,2024年3月26日8时左右,在重庆蟠龙抽水蓄能电站工程项目工地下库溢洪道工地就配电箱电线相关问题与戴某某发生争执,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倒地翻滚,致使梁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Garden Ⅳ型;髋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24年3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蟠龙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文件》、《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书》、《C2标段2022年12月分包人员动态信息一览表》(浙江华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蟠龙抽水蓄能电站施工项目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群截图6张》、《项目部照片两张》(梁某某)、《案(事)接报回执》、《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戴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中锋派出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1份(梁某某)、《门诊诊断证明》《住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中心卫生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4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36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3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43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予以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虽认可当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认为系第三人与戴某某发生纠纷被其伤害所致,且第三人与戴某某之间存在个人恩怨,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证人的调查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接报回执》、《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戴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可知:第三人与戴某某均系申请人雇佣工人,在案涉工地工作。事发当日,第三人与戴某某因配电箱电线问题引发口角。原因系第三人使用切割机切割钢筋时发现未通电,进而到配电箱处查看故障成因。此前配电箱电线发生过故障并由戴某某进行维修处理,当日配电箱电线再次发生故障。二人遂围绕配电箱电线故障发生争执,进而演变为互殴,且这一过程具有明显的连贯性。本机关认为使用切割机切割钢筋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戴某某对电线故障进行过维修处理,配电箱正常通电运行与二人工作内容相关,因此可认定,是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导致了暴力伤害事件的发生。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若存在前述情形,则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立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受伤职工得以及时救助为根本宗旨,《工伤保险条例》对暴力伤害工伤的规定并未要求受伤职工在暴力伤害事件中没有过错。只要不负主要责任则不能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虽然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戴某某互殴属于违法行为,但结合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及其他证据,本案中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不属于主要责任。因此,第三人依法应当被认定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之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则申请人应提交有效依据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申请人未举证,故被申请人可以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且申请人亦未在行政复议阶段就相关主张进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从2024年6月28日受理、调查、至2024年8月20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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