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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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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31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綦江府复〔202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8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渝綦江市监〔2024〕第21-1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126日收到,202526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21-105号);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1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綦丰公司生产“赶水香辣腐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121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渝綦江市监〔2024〕第21-1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没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食品应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2712已经规定了真实属性专用名称“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大豆蛋白类制品”。涉案产品并未标注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11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编号:XA18846713845)。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针对举报,我局于20241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綦丰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202412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 EMS(单号:131897484352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1213日签收了上述文书。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綦丰公司为我区获证食品生产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显示类别名称为:1.调味品,品种明细为:固体调味料:辣椒面、固体复合调味料;2.蔬菜制品,品种明细为:腌萝卜:腌萝卜干;3.豆制品,品种明细为:发酵豆制品:腐乳(白腐乳)等。

经查,綦丰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的产品名称为:香辣豆腐乳,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 GB 27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 GB 2712)第2条对豆制品的定义为:是以大豆或杂豆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食品,涵盖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和大豆蛋白类制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豆制品细分为:1.发酵豆制品,如腐乳(红腐乳、酱腐乳、白腐乳、青腐乳)、豆豉、纳豆、豆汁及其他;2.非发酵豆制品,像豆浆、豆腐、豆腐泡、熏干、豆腐脑、豆腐干、腐竹、豆腐皮及其他;3.其他豆制品,例如素肉、大豆组织蛋白、膨化豆制品及其他。因此,涉案食品名称为“香辣豆腐乳”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4)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另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4)第4.1.2.3条规定,为避免消费者对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产生误解或混淆,可在食品名称前或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綦丰公司生产的豆腐乳为香辣口味,商家将其命名为“香辣豆腐乳”,这一命名方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4)的要求。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经查,申请人所提供的购物凭证未能体现“香辣豆腐乳”具体购买信息,申请人的举报应当认定为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此种情形下,我局收到该违法线索进行的相应处理,系维护市场监管领域公共秩序而履行管理的公权力行为。未影响或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谢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3087次,举报3299次,并且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对上述同一问题分别针对綦江辖区内两家不同的生产企业均提出了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就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1125日收到。举报函主要内容为:举报綦丰公司生产的“赶水香辣豆腐乳”未依照GB7718的规定在食品标签注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同年122日,被申请人对綦丰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綦丰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等资质证据,同时提交《情况说明》简要介绍了案涉产品制作工艺并表明不接受调解。20241212日,被申请人作出渝綦江市监〔2024〕第21-10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寄出(邮件号:1318974843520),申请人于同月13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凭证无案涉产品,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其购买。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邮件查询截图(投诉举报函)、“赶水香辣豆腐乳”产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情况说明》、《现场笔录》、邮件查询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即本案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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