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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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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25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綦江府复〔202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9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谢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126日收到,202526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7号);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1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玉福华食品厂生产蕨菜方竹笋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1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05-17称,没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食品应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执行标注GB2714已经规定了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酱渍菜、腌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糟渍菜涉案产品并未标注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标注的酱腌菜并不是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酱腌菜只是GB2714的标准名称而已。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撤销。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11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编号:XA18846713845)。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20241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玉福华食品厂(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1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 EMS(单号:138691996282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129日签收了上述文书。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玉福华食品厂为我区获证食品生产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显示类别名称为酱腌菜,品种明细为脆蕨菜、脆竹笋等。

经查,申请人举报的“蕨菜”和“方竹笋”均是第三人生产的。其中,“蕨菜”在包装上标注有:食品名称:蕨菜(非即食),产品类别:酱腌菜,净含量:250g,生产日期20240620日,执行标准:GB2714等。方竹笋在包装上标注有:食品名称:方竹笋(非即食),产品类别:酱腌菜,净含量:250g,生产日期202489日,执行标准GB2714等。“蕨菜”的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料(蕨菜咸坯)--预处理(淘洗脱盐)--分选(分级整理)--(辅料--配料)内包装--外包装--成品。“方竹笋”的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料(竹笋咸坯)--预处理(淘洗脱硫脱盐)--分选(分级整理)--(辅料--配料)内包装--外包装--成品。以上两种产品均是依据酱腌菜的标准组织生产,执行标准均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的规定,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示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综上,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我局于202411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该信件内含有2份《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一份针对的是蕨菜,一份针对的是方竹笋,除了涉案产品不一致外,两份《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的内容完全一致。经查,涉案的两个产品是申请人在同一时间购买的,并且在同一份购物小票上,申请人却分开投诉举报,分别要求赔偿,明显具有“职业索赔人”的特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谢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3087次,举报3299次,并且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对上述同一问题分别针对綦江辖区内两家不同的生产企业均提出了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就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11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编号:XA18846713845),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1015日在超市购买到玉福华食品厂生产的“方竹笋”及“蕨菜”,发现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类别为酱腌菜,申请人认为,该标注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执行标准》(GB2714-2015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产品购买单据、产品照片等证据证明。同年1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玉福华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玉福华食品厂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并提交了“蕨菜”和“方竹笋”生产工艺文件、《关于我厂产品真实属性名称相关投诉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126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EMS单号138691996282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9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方竹笋和蕨菜的产品照片、方竹笋和蕨菜的购买单据、信封复印件、挂号信查询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关于我厂产品真实属性名称相关投诉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清水竹笋生产工艺文件》、《清水蕨菜生产工艺文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适格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125日收到举报,2024123日联系玉福华食品厂进行核查,2024126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7号),于2024128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玉福华食品厂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该厂主要生产蔬菜制品,类别名称为“酱腌菜”。GB2714明确了对酱腌菜的定义,并列举了几类工艺不同的酱腌菜以作示例。因我国酱腌菜种类繁杂,故未在标准中详尽列明。玉福华食品厂在案涉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方竹笋”、“蕨菜”这两个名称已经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且其包装上注明的“酱腌菜”能够进一步反映食品的制作工艺,结合产品配料表中标明的食用盐一项,并不会致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属性产生歧义。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的规定,产品外包装醒目位置应标注能够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案涉“方竹笋”和“蕨菜”产品外包装标注为酱腌菜,反映了该食品是经过盐渍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不是新鲜蔬菜的真实属性,且配料表中标明有食用盐成分也不会引起歧义,符合消费认知习惯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执行标准》(GB2714-2015)规定的食品名称“酱渍菜、腌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糟渍菜”的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产品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立案条件,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126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05-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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