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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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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綦江府复〔202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21号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收到,于同年2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渝派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签收至2025年1月15日,超过法定告知期限,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而截止至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受理情况。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处理,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
我局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B78515638011)。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我局于2024年10月31日将申请人投诉诉求录入了12315平台,形成了《投诉单》(编号:21500110002024103109288637)。经初步核查后,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决定受理其投诉。在此期间,我局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推送短信,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短信内容为“您好,您的投诉(编号:21500110002024103109288637)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已受理”。
受理后,我局及时联系了第三人渝派公司,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1月18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綦江市监〔2024〕第21-32号)通过EMS(单号:138691995882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签收。
针对投诉,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我局工作人员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多次致电投诉人但均未接通,便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推送短信,告知其投诉已受理,且12315平台显示短信已发送成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人应提供电话号码等信息,故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应为有效联系方式,我局已尽到审慎通知义务,行政机关发送短信即完成告知义务,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如关闭短信功能)未实际接收,不影响告知效力。申请人声称关闭短信接收功能导致未获知投诉受理信息,属于其自主行为导致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无义务因申请人单方设置的技术障碍而额外增加程序负担及耗费行政资源。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2月20日,该申请人共投诉472次,举报493次;已向綦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三次(含本次),并且针对上述《投诉举报信》中的举报事项,申请人已经提出了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其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编号:XB78515638011),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10月18日在XX超市购买到渝派公司生产的两款豆干,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两款豆干口味不同、香辛料添加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相同,因此质疑渝派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且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豆干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遂提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退赔费用,并依法查处等。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诉求录入了12315平台,形成了《投诉单》(编号:21500110002024103109288637)。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决定受理其投诉,于2024年11月11日11时13分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短信内容为“您好,您的投诉(编号:21500110002024103109288637)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已受理”。后被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人渝派公司,渝派公司于11月12日提交该公司《关于弹嘴豆干(原香味、五香味)营养标签的说明》,并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1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11月2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信封复印件、挂号信查询截图、投诉单、《投诉受理决定书》、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截图、《关于弹嘴豆干(原香味、五香味)营养标签的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EMS寄件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单位渝派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内,被申请人具有对职权范围内相应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第1项为组织双方调解,诉求退赔费用,系对被投诉人的投诉事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的第一条规定,“……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受理该投诉案件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2024年11月11日11时13分)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要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投诉人,是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但也要综合考量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短信告知、互联网、电话、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申请人声称关闭短信接收功能导致未获知投诉受理信息,若因关闭短信功能未实际接收,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属于其自主行为导致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亦不影响告知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