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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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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3-27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綦江府复〔202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29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清溪镇,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2月12日收到,于同年2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辣滋缘公司生产销售的“重庆小面调料”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小面调料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蛋白质7.8克、脂肪21.9克、碳水化合物20.3克。按照能量折算值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该产品能量应为1288千焦,但该产品标注能量为1228千焦,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被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复议。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规定存在理解错误。
1.根据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预包装食品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也就是产品出厂后检测值与包装标示值的误差范围,而不是计算值能量1288千焦与标示值能量1228千焦的可以有误差。标签标识值与计算出来的值不能有误差。法律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四)营养标签标示值允许误差与执行的产品标准之间的关系: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应真实客观地反映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而允许误差则是判断标签标示值是否正确的依据,但不能仅以允许误差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如果相应产品的标准中对营养素含量有要求,应同时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和营养标签标准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五十五)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法律允许计算出的值和标识值允许有误差范围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同类案件的处罚案例【霍市监马处罚(2024)4号】见附件。
2.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蛋白质7.8克、脂肪21.9克、碳水化合物20.3克。按照能量折算值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该产品能量应为1288千焦,但该产品标注能量为1228千焦,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
二、怀疑被申请人未查验标识的能量值1228千焦具体得出的法律依据。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直接检测,原料计算。不管涉案小面调料的1228千焦是否正确,都应当检验该能量得出的具体法律依据,而不是允许企业随意标注。
被申请人未查验涉案第三人辣滋缘公司生产销售的小面调料能量1228千焦,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同时是加害人的侵害对象,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错误,侵害本人权益。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2457607313)。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2025年1月7日对被投诉举报辣滋缘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20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单号:1318611777021)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5年1月22日签收了上述文书。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涉案重庆小面调料系第三人辣滋缘公司生产。涉案重庆小面调料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示内容为:能量每100克1228千焦、蛋白质每100克7.8克、脂肪每100克21.9克、碳水化合物每100克20.3克、钠每100克4710毫克。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该款“重庆小面调料”产品的营养成分测试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为:能量每100克1288千焦、蛋白质每100克7.8克、脂肪每100克21.9克、碳水化合物每100克20.3克、钠每100克4710毫克。涉案产品测试报告显示能量为“1288千焦/100克”,第三人依据该报告并综合考量该款产品特性,将能量值标识为“1228千焦/100克”,经计算,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此外,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重庆小面调料标识的能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仅仅是申请人的主观臆断。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的举报并不是出于生活的正当需要,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陈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275次,举报277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就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2457607313),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12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辣滋源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发现该产品的能量值标识与实际不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一并提交了案涉产品拼多多平台购买截图及产品照片等。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辣滋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辣滋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并提交了案涉“重庆小面调料”的第三方检测报告。2025年1月15日,辣滋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对案涉产品的能量值标示进行解释说明。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6号),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22日签收。
另查明,辣滋源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为:能量1228千焦每100克、蛋白质7.8克每100克、脂肪21.9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0.3克每100克、钠4710毫克每100克。另根据“重庆小面调料”检测报告(23NYW04300)显示,能量1288千焦每100克、蛋白质7.8克每100克、脂肪21.9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0.3克每100克、钠4710毫克每100克。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另附有案涉“重庆小面调料”照片、拼多多平台购买截图、《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23NYW04300)、《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6号)、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举报,于2025年1月7日对辣滋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1月16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6号),并于2025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营养成分的检测。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之规定,本案中,辣滋源公司选取2023年4月9日生产的“重庆小面调料”为抽检样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大于等于标示值的80%,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之规定,基于检测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确定案涉“重庆小面调料”产品标签标示的数值,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