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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日期:2024-03-14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基准相抵触。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的,市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高于”“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基准自202391日起施行。《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渝审发〔202250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备注

1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


被审计单位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未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


被审计单位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但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较轻

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低影响的。

对被审计单位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1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对被审计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一般

对被审计单位处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从重

对被审计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调查对象由审计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主动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

减轻

对审计调查对象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严重

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开展的。

从重

对审计调查对象处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


较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减轻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被审计单位处低于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较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一般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被审计单位处高于违法所得2.2倍低于违法所得3.8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3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从重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减轻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


较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一般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处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


从重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从重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较轻

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

减轻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


较轻

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情节较重的。

一般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9500元低于15500元的罚款


严重

情节严重的。

从重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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