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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6-00165
  • [ 发文字号 ]
  • 綦环罚〔2026〕18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6-04-17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7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58204F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7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局于2025915日对你单位在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金福一支路8号的石膏墙板制品生产厂区进行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石膏墙板制品生产厂区内部空地贮存有约28万吨磷石膏,多个点位覆盖的土工膜破损导致磷石膏裸露(裸露面积约1000平方米),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规范要求,构成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915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附现场负责人邓*轩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以及见证人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行政检查审批表》(编号:即查2025022号)、《行政检查通知书》(编号:即查2025022)、《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编号:即查2025022)各1份;

2.20251023日我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邓钢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附邓钢身份证复印件及特别授权委托书);

3.2026113日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 重庆公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

4.20251023日你单位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渝(綦)环准〔2011102号)复印件1份;

5.20251023日、1111日你单位提供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3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3-6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3-20号)复印件各1份;

6.2026113日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的《重庆公信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公信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恳求协调华强化肥公司停止外运石膏废渣而由园区公信建材项目就地环保利废的紧急报告》(重公集司发〔201802)、《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恳求停止华强公司石膏废渣外运由我司新型建材项目就地环保利废的请示》(綦公建司发〔201903)、《重庆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启动复产及请求事宜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

7.2026113日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磷石膏综合利用处置协议》、《暂存场地磷石膏渗漏液处理协议》复印件各1份;

8.20251023日你单位提供的《磷石膏综合利用处置协议》、《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磷石膏废渣暂存场所污染防治方案》及方案设计单位营业执照与专家咨询意见、《实施处置磷石膏资金补助协议》复印件各1份;

9.20251218日、2026113日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关于磷石膏暂存处置补助资金监管账户的报告》、《綦江区财政性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用款申请表(202355日至1214日)》及有关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

10.2026113日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磷石膏2023年统计表(吨)》1份;

11.20251023日我局提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打印件1份;

12.2026113日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加强磷石膏渣场(堆场)环境风险管控的通知》(綦环发〔20251号)、《重庆綦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责令重庆綦江公信建材有限公司环保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綦高新发〔202514号)、《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再次敦促公信消除磷石膏原料堆场环境风险的通知》(綦经信〔202516号)、《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消除磷石膏原料堆场环境风险的通知》(綦经信〔202551号)、《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暂存磷石膏堆场环境污染隐患排除整改方案的复函》(綦经信函〔2025136号)、《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再次敦促消除磷石膏原料堆场环境风险的通知》(綦经信函〔2025142号)和《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商请督促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整改磷石膏原料堆场环境风险问题的函》(綦经信函〔2025143号)复印件各1份;

13.2026113日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的你单位《关于使用磷石膏处置消纳监管账户资金用于磷石膏暂存堆场破损覆盖膜修复的申请》、《委托书》、《关于使用监管账户资金用于环保整治的承诺函》、《公信建材桥河厂区磷石膏原料堆场覆盖膜修复整改资金需求计划》、《买卖合同》、《申请书》、《关于支付公信建材公司磷石膏暂存堆场覆盖膜破损修复整改人工工资等的申请》、《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再行启用监管账户部分资金对磷石膏暂存堆场覆盖膜修复的申请》、《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同意公信建材支取共管账户资金用于磷石膏堆场环境隐患整改的请示》、《关于更换土工膜供货商的函》、《委托书》、《关于恳请协调渝川燃气公司同意对天然气预付(存)款余额变更退款账户的报告》、《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商请分批次退还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预存天然气费的函》(綦经信函〔2025149号)复印件各1份;

14.20251023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及照片1份;

15.2025111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改〔202537号)及送达回证1份;

16.20251128日你单位提供的《公信建材公司暂存磷石膏堆场覆盖膜修复整改资金计划(估算)》复印件1份;

17.2025129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

18.2025129日我局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提取的你单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

19.2025102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58204F)复印件1份。

证据17-91419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我局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14证明你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15-18证明你单位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关规定。

我局分别于20251219日和2026311日向你单位及你单位管理人电子和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罚告〔202550号、綦环罚告〔20261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分别于20251225日、2026316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经研究符合听证条件,我局分别于2026114日、202647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两次听证会,你单位及你单位管理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一)责任主体、事实认定异议。1.厂区内暂存的28万余吨磷石膏工业固体废物,全部来源于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生产磷肥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是产生单位华强公司“暂存”于你单位处的,你单位仅为暂存单位非并非案涉磷石膏废物的产生单位,“根据《固废法》第5条确立的“污染担责”原则和第36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依法负有建立健全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责任主体是“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贮存设施不符合标准的环境风险,其根源在于产生单位未履行妥善处置义务及后续安排缺位,产生磷石膏这一工业固体废物的华强公司要负首要法律责任,将行政处罚指向仅履行“暂存”环节的当事人,责任主体认定错误。2.你单位“暂存”磷石膏行为系受其产生单位的委托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派、安排而实施,非自主生产经营行为。与废物产生单位华强公司之间系委托暂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关于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规定,该委托暂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首先归属于委托方(即废物产生单位)的华强公司。“暂存”具有明确的终止期限,履行“暂存”义务的合同期限与政策期限均已届满,超期滞留系委托方未完成处置、监管部门未落实兜底安排所致非你单位责任,超期后产生的仓储、维护、环境风险防控等责任与费用,应由委托方华强公司及负有组织、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承担,你单位已无法定或约定的强制性环保义务,超期后的报告与申请系履行道义与社会责任,不能反推或创设新的法定义务。(二)法律适用异议。1.《告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对你单位进行处罚,但该条款明确规制对象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而你单位仅为临时暂存单位,非磷石膏产生者。2.“暂存”与“贮存”性质混淆。法律规定的“贮存”指长期、稳定存放行为,而你单位的“暂存”是临时性、过渡性安排,二者法律性质不同。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适用对象是规划设立的贮存设施,而非临时暂存场地,《告知书》将二者混同,属法律适用错误。(三)裁量幅度异议。1.《告知书》采纳的《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子中,“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裁量等级1)”的认定,与事实及证据严重不符。你单位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违法故意或重大过失,接收暂存磷石膏系为配合政府解决环境问题,初衷合法;在暂存期内及超期后,持续向主管部门报告风险、提交修复方案、申请专项资金,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自2015年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至今仍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已无自主经营及筹措资金的能力,停产停工多年,资金极其匮乏。在此客观条件下,你单位仍尽力报告、申请,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不存在放任污染发生或拒不改正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2.处罚决定无法实现行政目的,且显失公正。对一个处于破产重整状态并面临全面清算、无自主资金、依赖监管账户且申请使用未获批准的企业处以高额罚款,该罚款在破产程序中难以实现有效收缴,更无法推动环境风险的实质性整改。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预防再犯。《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实施处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处罚无力履行的暂存企业,既不能“纠正”产生单位的违法行为,也不能“教育”实际责任方,更无法“预防”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反而使核心环境问题被搁置,背离了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综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主体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裁量情节认定有误。恳请依法查明事实,采纳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两次听证会上,你单位共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华强磷石膏处置消纳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綦江府办〔202260号)复印件1份;证据二:你单位与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经信委”)签订的《实施处置磷石膏资金补助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三:你单位与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磷石膏综合利用处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四: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你单位作出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3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3-6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3-20号)复印件各1份;证据五:你单位向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交的《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关于使用共管账户部分资金用于磷石膏暂存堆场破损覆盖膜修复的申请》、《关于使用监管账户资金用于环保整治的承诺函》、《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再行启用监管账户部分资金对磷石膏暂存堆场覆盖膜修复的申请》、《关于公信建材暂存磷石膏堆场环境污染隐患排除整改及维护方案的报告》复印件和20251111日你单位工作人员与綦江区经信委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据六:2026323日至202643日你单位对磷石膏进行覆盖的无水印照片和水印照片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你单位拟证明:1.你单位是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企业,贮存性质是暂存性质,无力支付维护费用,责任主体不是你单位;2.你单位基于道义义务和社会责任在2026323日至202643日期间对裸露磷石膏采取措施进行了覆盖,现整改即将完工。

对于听证会中你单位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证据一系政府就磷石膏处置工作的宏观部署文件,与你单位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不足,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重复提交证据,前期案件调查过程中已向我局提交;证据五部分内容能够一定程度表明你单位过往整改情况;证据五部分内容和证据六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你单位在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后的整改情况。结合两次听证会你单位及你单位管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复核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事实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你单位于20232月与华强公司签订了《磷石膏综合利用处置协议》,协议中明确“甲(华强公司)、乙(你单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就地综合利用处置、异地原料场暂存处置甲方磷石膏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同年4月,你单位与区经信委签订《实施处置磷石膏资金补助协议》,之后你单位开始实施华强公司磷石膏堆场焙烧区旁就地综合利用处置和桥河园区自有厂区原料暂存处置两种方式处置消纳华强公司产生的工业固废磷石膏,并因此获得了磷石膏处置专项资金补助。你单位自愿与产废单位华强公司签订磷石膏废渣综合利用处置协议,并实施了就地综合利用处置和原材料暂存处置两种方式处置消纳工业固废磷石膏,申领了政府给予处置企业的专项补助资金,以上行为是你单位基于执行破产重整计划以及盘活资产的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并非源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指令、委派或安排。

虽然你单位并非磷石膏废渣的产生单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污染担责”原则的本义是“谁污染,谁担责”,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所有环节的单位和个人,均负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的法定义务和“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的法定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但“污染担责”原则不等同于“源头担责”,也不是“谁产生、谁全责”,并不能因此排除或豁免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和个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你单位作为自有厂区磷石膏废渣贮存行为的实施者和污染物的实际控制者,对贮存的磷石膏废渣负有采取措施进行环保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的法定义务;另《磷石膏综合利用处置协议》也明确约定你单位在运输、堆放磷石膏过程中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因此,你单位作为贮存磷石膏的主体单位,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均具有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的义务。综上,你单位为本案责任主体,我局对你单位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认定“‘污染担责’原则的法定责任主体是生产者”而排除自身法定、合同约定义务和责任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前句部分已经明确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于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并安全分类存放,其规制对象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但贮存行为并非只有产生单位才会存在,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环节的相关单位均会存在,故以上法律规定对于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并没有明确主体必须是产生工业固废的单位,所有贮存工业固废的单位均为该条款的规制对象。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的有关规定,你单位从原材料储备利用的目的出发,在自有厂区实施的原材料暂存处置的行为,即为法律规定上的“贮存”行为,你单位对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磷石膏负有“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你单位作为磷石膏贮存单位于20232月委托环保公司设计编制了《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磷石膏废渣暂存场所污染防治方案》,该方案中“1.4.1 主要设计标准”明确适用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表明你单位亦认可该标准的适用性;同时,因你单位贮存的磷石膏废渣属于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且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大,环境风险隐患较大,你单位已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有关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的污染控制技术和环境管理要求,在自有厂区设计并建设了磷石膏废渣现有贮存场所用于贮存原材料磷石膏废渣。综上,本案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我局对你单位有关法律适用不当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裁量幅度。行政违法中的主观过错,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对违法事实本身的认识态度和意志状态,而非其从事某项活动的初始动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你单位,且举示的证据需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但你单位目前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你单位在磷石膏贮存管理过程中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全案证据,自202592日相关部门书面函告你单位,你单位位于桥河园区厂区的磷石膏原料堆场20258月巡查发现存在“一是磷石膏堆场部分地块裸露,未使用防水膜进行覆盖;二是磷石膏堆场部分地块的覆盖膜破损,未实施修复”的问题以来,到2025915日我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直至我局20251110日向你单位正式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改〔202537号)责令整改,期间我局与相关部门多次督促你单位进行整改,但截至2025129日我局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仍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整改措施,仅停留在“报告”“申请”层面。虽然你单位2015年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至今仍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筹措资金存在一定困难,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202512月相关部门已帮助你单位协调资金,但根据你单位在听证会中提交的证据,直至20263月你单位才采取措施对裸露磷石膏进行覆盖。你单位在接收及后续贮存磷石膏过程中明知磷石膏裸露存在环境风险,应当按照相应污染控制技术和环境管理要求采取措施对裸露磷石膏进行覆盖,却放任磷石膏废渣继续裸露对环境造成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导致自身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所以裁量因子“主观过错程度”认定为“故意(裁量等级1)”并无不当。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有关规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教育的是违法者,而非其他主体。本案中,你单位作为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对你单位进行处罚,本身就是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和惩戒,能够对你单位起到教育引导、警示今后自觉守法的作用,也能够达到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对其他违法行为震慑的社会效果,并非是对行政处罚立法目的的背离。同时,你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自身行为具有自主性和预见性,你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时就应预见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能以你单位系破产重整企业、无力履行罚款为由即免除相应的环保责任,若如此会形成不良社会效果。并且我局在拟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同时,已依法责令你单位及时消除违法状态、采取措施对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处罚与整改并行不悖,不存在“核心环境问题被搁置”的问题。综上,我局在选取裁量因子时已充分考虑了你单位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由于你单位的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你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确定你单位违法行为裁量因子如下:一、个性裁量因子:1.固体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量:10000吨以上(裁量等级4);二、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裁量等级1);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1);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三、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量等级0);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0);3.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裁量等级1),经案审会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454375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454375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将罚款缴入綦江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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