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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分类处理 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

日期:2023-09-06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机关各处室、分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已经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第15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3828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为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重庆市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清单。

第一部分生态环境业务类

群众举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许可从事相关活动,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申请生态环境部门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公开政府信息,应生态环境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或向生态环境部门咨询业务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违法排污、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

1.举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后续污染治理或深度治理的,由区县生态环境局处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涉及达标扰民的,由相应业务对口处室负责深度治理或行政调解。

2.举报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后续污染治理或深度治理的,由区县生态环境局处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涉及达标扰民的,由相应业务对口处室负责深度治理或行政调解。

3.举报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后续污染治理或深度治理的,由区县生态环境局处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涉及达标扰民的,由相应业务对口处室负责深度治理或行政调解。

4.举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报告、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或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执法总队会同相关处室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5.举报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

有关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6.举报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有关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7.举报生态环境部门职能范围内其他污染大气、水(含地下水)、土壤、声、电磁辐射环境,破坏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以及放射性污染环境的行为。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后续污染治理或深度治理的,由区县生态环境局处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相关处室(单位)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涉及达标扰民的,由相应业务对口处室负责深度治理或行政调解。

二、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1.举报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举报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有关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总量处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

2.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举报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举报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生态环境措施;举报生态环境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环评处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

3.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许可规定,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有关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大气处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

4.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许可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固体处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5.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许可规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有关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固体处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6.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违反许可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核安全处、辐射站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7.举报生产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以上事项,由执法总队会同大气处、尾气中心办理。

8.举报其他应取得生态环境部门许可而未取得或违反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及区县生态环境局办理。

三、举报中介机构工作不规范

1.举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按照权限应由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的项目,由环评处、执法总队、评估中心共同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2.举报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机构在验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环评处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3.举报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有关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监测处办理。其中,举报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引导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举报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有关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固管中心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办理。其中,举报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引导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5.举报机动车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大气处、尾气中心办理。

6.举报环保治理设施及在线监测设备第三方运营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有关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监测处、监测中心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7.举报其他环境治理服务机构在环境治理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属区县生态环境局事权的,由区县生态环境局调查核实,涉嫌环境违法的,按照行政处罚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总队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四、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业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主张赔(补)偿的,申请生态环境部门调解的,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有关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等。

以上事项,由区县生态环境局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涉及跨区县或重大污染,由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法规处、执法总队会同有关处室(单位)牵头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

五、申请公开生态环境部门政府信息

要求了解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府信息。

有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等。

以上事项,区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由区县生态环境局牵头办理;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相应由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牵头,引导其申请信息公开,按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

六、应生态环境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1.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资质审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等。

以上事项,由作出公示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

2.在示范创建、行政表彰、评选评审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有关依据:《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重庆市环保系统奖励表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

以上事项,由作出公示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

3.在制(修)订生态环境保护规章、标准、规划等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重庆市政府规章管理办法》等。

以上事项,由公开征求意见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

4.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以上事项,由作出公示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处理意见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七、咨询

1.咨询生态环境相关标准、规范、导则、指南,及各类规范性文件适用。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以上事项,由制定该文件的生态环境部门答复。涉及具体建设项目、案件适用的,应引导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咨询;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把握不准的,可逐级申请有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解释。

2.咨询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等。

以上事项,由接受咨询的生态环境部门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并予以答复。认为需要报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解释的,应按对应程序办理。除有关立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解释外,其余单位作出的解释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部分 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商事仲裁。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生态环境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以上事项,对于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程序办理;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复议诉讼类事项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办理。

2.对生态环境部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以上事项,对于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程序办理;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复议诉讼类事项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办理。

3.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在媒体上公告,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以上事项,对于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程序办理;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复议诉讼类事项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办理。

4.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要求变更、撤销生态环境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以上事项,对于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程序办理;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复议诉讼类事项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办理。

5.为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举报各类环境违法行为,请求生态环境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认为生态环境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对办理结果不服。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以上事项,举报人、信访人为环境违法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由原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项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信访人非环境违法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则按信访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6.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信息公开答复不服。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以上事项,对于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程序办理;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复议诉讼类事项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处室(单位)办理。

7.认为生态环境部门信访答复行为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以上事项,对于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程序办理;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复议诉讼类事项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办理。

8.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途径处理的。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以上事项,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办理。

9.认为生态环境部门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以上事项,对于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有关程序办理;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复议诉讼类事项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法规处会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单位)办理。

二、民事诉讼、仲裁

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引导其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劳动、商事仲裁:

1.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以上事项,由开展行政调解的相关部门引导信访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负责该行政调解的处室(单位)会同办公室、法规处办理。

2.生态环境部门系统内部发生的人事劳动纠纷。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

以上事项,由聘用该员工的相关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引导当事人申请人事劳动调解、仲裁,信访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引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组织人事处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办理。

3.生态环境部门系统内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认为所在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该员工所在单位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引导当事人引导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涉及市生态环境局的由组织人事处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办理。

第三部分 信访类

对生态环境部门(含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反映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

1.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等。

以上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纪检监察等部门调查核实。

2.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等。

以上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纪检监察等部门调查核实。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1.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有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或转相关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工作参考。

2.对生态环境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有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等。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或转相关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工作参考。

第四部分非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但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引导群众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下面列举群众反映频率较高且易混淆主管部门的事项。

一、城乡规划

反映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机场、轻轨、地铁、铁路、公路,输变电及变电站、移动通信基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规划不合理。

此类问题,引导向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民政、能源、通信、无线电、卫生健康等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电信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二、城市综合管理

1.反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

此类问题,引导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2.反映市容“脏乱差”问题,随意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生活垃圾露天焚烧,生活垃圾中转站噪声及异味,反映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利用提出建议,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理提出建议等。

此类问题,引导向城市管理等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

3.反映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铁路机车等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产生噪声污染的;反映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产生噪声污染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公安、交通、海事、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三、卫生健康

1.反映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危害健康的;反映市政饮用水水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

2.反映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造成员工职业病或其他工伤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人社、卫生健康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四、市场监管

举报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放射性核素活动浓度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添加剂等。

此类问题,引导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

五、农产品安全

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等。

此类问题,引导向农业农村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等

六、野生动植物保护

1.举报乱砍滥伐、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草原等行为,或提出保护野生动植物、草原、湿地、治理沙漠等建议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规划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法》等。

2.举报非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农业农村(渔政)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

七、河道湖库管理

1.举报从河道取水、采砂,向河道、水库倾倒土石方,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水利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

2.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举报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农业农村(渔政)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

八、矿山秩序

举报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爆破作业威胁周边居民人身、房屋安全,要求取缔无证采矿行为、规范采矿秩序的。

此类问题,引导向规划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

九、财产损失鉴定

农作物、林木(果树、花卉、药材)、养殖物(含水产品)出现减产、死亡,种植(养殖)户怀疑因周边企业排放污染物所致,要求赔偿的,引导其尽快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反映,申请鉴定评估损失种类、数额、原因,为后续调查、调解、诉讼提供基础材料。

此类问题,在当事人取得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并经排查确定致害范围后,由当地生态环境或其他部门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处理。

有关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等。

十、产业政策

1.淘汰落后产能,或对淘汰产能者给予补偿。

此类问题,建议向发展改革、经济信息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

2.发展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此类问题,建议向发展改革、经济信息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

3.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使用,发展可降解塑料等。

此类问题,建议向商务、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反映。

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

十一、技术发明及公益性倡议

1.提出治理污染的新思路新工艺,撰写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论文、书籍,发明治理污染的技术或设备专利。

2.提出保护生态环境倡议(如少开车、不用一次性制品等)。

此类问题,提出者可自行在媒体上发表、讨论、发布广告,专利权人可通过技术交易市场等商业渠道,与需求方平等自愿开展合作,通过投标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工程。生态环境部门不干预排污单位自主选择治理污染的技术和设备,不干预公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不干预企业或个人开展污染治理技术设备开发、工程试验、市场交易活动。

有关依据:《专利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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