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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222696599495J/2025-00040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商贸、海关、旅游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商务委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2-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2-04
重庆市綦江区商务委员会转发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委属各科室,各企业:
现将《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商务委员会
2024 年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渝商务发〔2023〕43号
各区县( 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 、万盛经开区商务主管部门:
现将《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3日
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商务领域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和各区县( 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务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给予处罚、具体的处罚类别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 、量化标准。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 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基准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 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70% 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 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 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 政处罚:
(一)具有 2 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 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 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 、从重处 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
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 、 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纠正。
市商务委应当加强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本基准实施后,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对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重庆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 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 活动行为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 ,擅自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 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 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 动车“ 五大总成 ”和其他零部件,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 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 机动车“五大总成 ”和其他零部件, 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 合。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 动车 、 报废机动车“ 五 大总成 ” 和其他零部 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 的 |
一般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 动车 、 报废机动车“ 五 大总成 ” 和其他零部 件, 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从重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 动车 、 报废机动车“ 五 大总成 ” 和其他零部 件, 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 上的 |
从重 |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 动车 、 报废机动车“ 五 大总成 ” 和其他零部 件, 没收违法所得, 并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2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 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 总成”、出售不能继续 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 大总成 ” 以外的零部 件 、出售的报废机动车 “ 五大总成 ”以外的零 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 车回用件 ”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 第 二十一条 |
第 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 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和其他 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 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 二) 出 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 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 出 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以外 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 件 ”。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报 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 ” 和其他零部件, 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报 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 ” 和其他零部件, 没收违 法所得, 并处 6.5 万元 以上 8.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 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报 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 ” 和其他零部件, 没收违 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 罚款 |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 书,没收报废机动车“五 大总成 ”和其他零部件,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 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 | ||||
3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报废机动车回收 |
第 二十 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 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 机动车所有人 |
管理办法》 第 二十 二条 |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 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 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 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4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 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 总成 ”等主要部件的数 量 、型号 、流向等信息 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 回收信息系统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 第 二十三条 |
第 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 动车“五大总成 ”等主要部件的数 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 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 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 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5 |
涂改 、出租 、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质认定书》 |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第十四条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 四 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 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 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 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6 |
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 机构 |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第十五条 |
第四十二 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 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 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 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 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 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
7 |
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 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 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 行拆解 |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第十九条 、 第 二 十条 、 第 二十 一 条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 条第一款、第 二 十条、第 二 十一条 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 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 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 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 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 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未造成 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 罚 |
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 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 以下改正的 |
从轻 |
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 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 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15 日 以上改正的 |
一般 |
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 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 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 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 ||||
8 |
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 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 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 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 车整车 、拼装车 |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第 二 十三条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 十 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 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 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 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3 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资质认定书》。 |
一般 |
有违反规定行为的 |
一般 |
处 3 万元罚款 |
严重 |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的 、两次及以上违规定 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 |
从重 |
处 3 万元罚款,吊销《资 质认定书》 | ||||
9 |
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 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 者录像保存不足 1 年 |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第 二 十四条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 十 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 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 者录像保存不足 1 年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已建立生产经营全覆 盖的电子监控系统,但 录像保存在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 整改期 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同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 罚款 |
一般 |
已 建立 生 产经 营 全 覆 盖的电子监控系统,但 录像保存在 6 个月以下 或 未 建立 生 产经 营 全 覆 盖的电 子 监控 系 统 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整改期 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 同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 下罚款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 整改期 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 车回收证明》, 同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 ||||
10 |
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 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 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 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 集 、贮存 、运输及回收 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 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 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 码 、数量 、型号 、流向 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 |
《 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第 二 十七条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 十 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 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 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 、 收 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 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 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 号 、 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 同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 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两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 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
从重 |
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 ||||
11 |
拍卖企业出租、擅自转 让拍卖经营权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4 号)2019 年 11 月 30 日《商 务部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 第 二 次修正 。 第 二十条第一项 |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 十条第( 一)项 ,由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 罚款。 |
一般 |
出租 、擅自转让拍卖经 营权, 受让方尚未从 事拍卖活动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 9000 元 以上2.1 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出租 、擅自转让拍卖经 营权, 受让方已经从 事拍卖活动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2.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12 |
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 进行公告或展示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4 号)2019 年 11 月 30 日《商 务部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 第 二 次修正。 第 二十五条 、 第 二 十六条 |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 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拍 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 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 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1.拍卖人于拍卖日提前 发布拍卖公告不足 7 日的 2.拍卖企业在拍卖会前 展示拍卖标的,展示时 间少于2 日 的 |
从轻 |
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 延期拍卖 ,处 3000 元 以下罚款 |
一般 |
1.公告未发布在拍卖标 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 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 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 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 响的媒体上的。 2.拍卖公告法定载明事 项不完整的 |
一般 |
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 处 3000 元以上至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发生两次以上拍卖人 于拍卖日提前发布拍 卖公告不足 7 日 的 2.发生两次以上拍卖企 业在拍卖会前展示拍 卖标的,展示时间少于 2 日 的 |
从重 |
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 处 7000 元以上至 1 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拍卖企业雇佣未依法 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 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 拍卖活动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4 号)2019 年 11 月 30 日《商 务部关于废止和修 |
第 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 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 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第四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
较轻 |
初 次雇 佣 未 依法 注 册 的 拍卖 师 或 其他 人 员 充 任拍 卖 师 主持 拍 卖 活动 |
从轻 |
予以警告 ,处以非法所 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 但最高不超过 1 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 第 二 次修正。 第 二十条 |
二 十条第( 三)项的规定 ,由省级 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 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 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一般 |
两 次 雇 佣未 依 法 注册 的 拍卖 师 或 其他 人 员 充 任拍 卖 师 主持 拍 卖 活动 |
一般 |
予以警告 ,处以非法所 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 2 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 3000 元以上 7000 元 以 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三 次以 上 雇 佣未 依 法 注 册的 拍 卖 师或 其 他 人 员充 任 拍 卖师 主 持 拍卖活动 |
从重 |
予以警告 ,处以非法所 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 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 7000 元以上 10000 元 以下的罚款 | ||||
14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卡企业不按规定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 卡管理办法(试 行)》( 商务部令 2016 年第 2 号) 第 七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 卡业务之日起30 日 内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 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 商登记注 册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 卡企业向其工 商登记注册地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 商登记 注册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依法备案,责令限期 改正 , 备案逾期在 15 日 以内 |
从轻 |
处以 1 万元以上 1.6 万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依法备案,责令限期 改正 , 备案逾期在 15 日 以上 30 日 以内 |
一般 |
处以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依法备案,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备案在30 日 以上 |
从重 |
处以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15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卡企业不按规定建立 管理系统 |
《单用途商业预付 卡管理办法(试 行)》( 商务部令 2016 年第 2 号) 第 二 十九条 、 第三十 八条 |
第 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 、 集团 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 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 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 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 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 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 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 第 二十九条规定 ,造成重大损失 的,由备案机关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建立业务系统,造成重 大损失 ,能立即向备案 机关报告的 |
从轻 |
处以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建立业务系统,造成重 大损失,未能立即向备 案机关报告的 |
一般 |
处以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业务系统,造成 重大损失,未能立即向 备案机关报告的 |
从重 |
处以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卡企业不按规定进行 发行、服务和资金存管 |
《单用途商业预付 卡管理办法(试 行)》( 商务部令 2016 年第 2 号) 第 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集团发卡企业 、 品牌 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 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违反本办法规 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 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违反本办法 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但 未 督促 隶 属 售 卡企 业 贯彻实施的 |
从轻 |
处以 9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违反本办法 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也 未督 促 隶 属售 卡 企 业贯彻实施的 |
一般 |
处以 9000 元以上2.1 万 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违反本办法 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也 未督 促 隶 属售 卡 企 业贯彻实施 , 造成严重 后果的 |
从重 |
处以 2.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 ||||
17 |
经营者违反《 旧电器电 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 五条规定的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 流通管理办法》( 商 务部令2013 年第 1 号) 第七条 、 第八 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 、 第八条 、 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 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2000 元以上 4400 元 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处 4400 元以上 7600 元 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30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 7600 元以上 10000 元 以下罚款 | ||||
18 |
经营者违反《 旧电器电 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 十 二条 、第十三条 、第 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 流通管理办法》( 商 务部令2013 年第 1 号) 九条 、 第十 一 条 、 第十二条 、 第 十三条 、 第十八条 |
第 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 三条 、 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 千元以上 一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2000 元以上 4400 元 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处 4400 元以上 7600 元 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30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 7600 元以上 10000 元 以下罚款 | ||||
19 |
经营者违反《 旧电器电 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 的行为 |
《旧电器电子产品 流通管理办法》( 商 务部令2013 年第 1 号) 第十条 、 第十 四条 |
第 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 、 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1 万元以上1.6 万元以 下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处 1.6 万元以上2.4 万元 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 逾期 30 |
从重 |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下罚款 | |||||
20 |
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业特许经营备 案管理办法》( 商 务部令 2011 年第 5 号) 第十六条 |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 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备案,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 ,未造成 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社 会影响并及时整改的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且无主 观故意,造成被特许人 一定经济损失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备案, 并处 1 万元以上2.2 万元以下 罚款 | ||||
一般 |
特 许人 未 按 规定向 商 务 主管 部门 备案 造 成 不良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备案,并处2.2 万元以上3.8 万元以下 罚款 | ||||
较重 |
特 许人 违 法 行为 有 主 观故意( 当事人知道应 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造 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备案,并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 | ||||
逾期仍不备案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特 许人 未 按 规定向 商 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 限期备案,逾期超过 15 日仍未备案的 |
从轻 |
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 下罚款, 并公告 | |||
一般 |
特 许人 未 按 规定向 商 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 限期备案,逾期超过30 日仍未备案的 |
一般 |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 以下罚款, 并公告 | ||||
严重 |
特 许人 未 按 规定向 商 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 限期备案,逾期超过60 |
从重 |
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 并公告 |
日仍未备案的 |
|||||||
21 |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 月 31 日前将其上一年 度订立 、撤销 、终止、 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 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
《商业特许经营备 案管理办法》( 商 务部令 2011 年第 5 号 )第九条 第十 七条 |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 月 31 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 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 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 反规 定 , 未按 时 报 告,但能在超期 1 个月 内报告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 下罚款 |
一般 |
违 反规 定 , 未按 时 报 告,但能在超期2 个月 内报告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 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 反规 定 , 未按 时 报 告,但能在超期3 个月 内报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7000 元以 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违 反规 定 , 未按 时 报 告,但能在超期6 个月 内报告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 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并 予以公告 | |||
一般 |
违 反规 定 , 未按 时 报 告, 但能在超期 12 个 月 内报告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 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并 予以公告 | ||||
较重 |
违 反规 定 , 未按 时 报 告 ,超期 12 个月外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并 予以公告 |
22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 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 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 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 及退还的条件 、 方式 |
《商业特许经营管 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 二十六条 |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 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 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 件 、 方式。 第 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退还的条件、方式,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 下罚款 |
一般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退还的条件、方式,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 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退还的条件、方式,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7000 元以 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且也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退还的条件、方式,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 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并 予以公告 | |||
一般 |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且也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退还的条件、方式,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 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并 予以公告 | ||||
严重 |
特 许人 要 求 被特 许 人 在 订立 特 许 经营 合同 前支付费用的,未以书 面 形式向 被 特许 人 说 明 该部 分 费 用的 用途 且 也未 以 书 面形 式向 被 特许 人 说 明该 部 分 费 用退 还 的 条件 、 方 式,给被特许人造成危 害后果的,经责令改正 后拒不改正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并 予以公告 |
23 |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 供的信息不真实 、 准 确 、完整 ,隐瞒有关信 息, 或者提供虚假信 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 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 变更的未及时通报被 特许人。 |
《商业特许经营管 理条例》 第 二十 一 条 、 第 二 十三条 |
第 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 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 日, 以 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 第 二十 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 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 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 供的信息应当真实 、 准确 、 完整, 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 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 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 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 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 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 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 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被特 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 实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特 许人 有 一 项下 列 行 为: 1 、 特许人向被特 许 人提 供 的 信息 不 真 实 或不 准 确 或不 完 整 的 。2 、 隐瞒有关信息 的 。 3 、 特许人向被特 许 人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 同时未给被特许 人 造成 危 害 后果 且 能 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备案 ,处 1 万 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 款 |
一般 |
特 许人 有 一 项下 列 行 为: 1 、 特许人向被特 许 人提 供 的 信息 不 真 实 或不 准 确 或不 完 整 的 。2 、 隐瞒有关信息 的 。 3 、 特许人向被特 许 人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 同时给被特许人 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备案 ,处 2.2 万元以上3.8 万元以下 罚款 | ||||
较重 |
特 许人 有 一 项下 列 行 为: 1 、 特许人向被特 许 人提 供 的 信息 不 真 实 或不 准 确 或不 完 整 的 。2 、 隐瞒有关信息 的 。 3 、 特许人向被特 许 人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 同时给被特许人 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责 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备案 ,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公告。 |
较轻 |
特 许人 有 两 项及 以 上 下列行为: 1 、 特许人 向 被特 许 人 提供 的 信 息 不真 实 或 不准 确 或 不完整的 。2 、 隐瞒有 关信息的 。 3 、 特许人 向 被特 许 人 提供 虚 假 信息的 。 同时未给被特 许 人造 成 危 害后 果 且 能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备案 ,处 5 万 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 款 | |||
一般 |
特 许人 有 两 项及 以 上 下列行为: 1 、 特许人 向 被特 许 人 提供 的 信 息 不真 实 或 不准 确 或 不完整的 。2 、 隐瞒有 关信息的 。 3 、 特许人 向 被特 许 人 提供 虚 假 信息的 。 同时给被特许 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备案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 罚款 | ||||
严重 |
特 许人 有 两 项及 以 上 下列行为: 1 、 特许人 向 被特 许 人 提供 的 信 息 不真 实 或 不准 确 或 不完整的 。2 、 隐瞒有 关信息的 。 3 、 特许人 向 被特 许 人 提供 虚 假 信息的 。 同时给被特许 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经 责 令改 正 后 拒不改 正 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备案 ,处 8.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 款 |
24 |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 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 动或企业以外的其他 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 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
《商业特许经营管 理条例》 第 二十 四 条 |
第 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 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 1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 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 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 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① 特 许人 不 具 备本 条 例 第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条件,其中特许人有 2 个直营店, 但经营时 间未超过 1 年;或只有 1 个经营时间超过 1 年 的直营店。 ② 企 业 以 外 的 其他 单 位 和个 人 初 次从 事 特 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 特 许人 造 成 经济 损 失 等较轻情节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22 万元罚款 |
一般 |
① 特 许人 不 具 备本 条 例 第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条件,其中特许人只 有 1 个直营店,且经营 时间未超过 1 年的。 ② 给 被特 许 人 造成 一 定 经济 损 失 等较 重 情 节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22-38 万元罚款。 | ||||
严重 |
①特许人无直营店的。 ② 给 被特 许 人 造成 严 重 经济 损 失 等严 重 情 节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8-50 万元罚款。 |
25 |
无相关许可证从事蚕 种生产 、冷藏 、供应及 进出市调运 |
《重庆市蚕种管理 条例》 第四十条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 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 冷藏蚕种 、 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 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 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没收蚕种,并处 2 至 2.9 倍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3 万元以下 的 |
一般 |
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2.9 至 4.1 倍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 万元以上 的 |
从重 |
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4.1 至 5 倍的罚款 | ||||
26 |
在距离蚕种场五公里 内新建污染蚕种生产 环境的砖瓦厂 、农药 厂 、 化工厂和油库等 |
《重庆市蚕种管理 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 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 瓦厂 、农药厂 、 化工厂和油库等;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 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 次违 反 规 定且 未 造 成损失的 |
免于处 罚 |
|
一般 |
造成蚕种损失的 |
一般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 并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 ||||
27 |
拒不销毁检验检疫不 合格蚕种的 |
《重庆市蚕种管理 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 , 必须经市蚕种检验机构按照《重庆 市蚕种质量标准》 进行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 合格证》。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 不得调运 、入库 、出库 、供应 。市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 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 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进出 口 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
从轻 |
拒 不销 毁 蚕 种数 量 不 足 500 盒的 |
较轻 |
强制销毁蚕种, 吊销许 可证, 并处以2 万元以 上 ,2.9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拒不销毁蚕种数量 500 盒以上不足 3000 盒的 |
一般 |
强制销毁蚕种, 吊销许 可证,并处以 2.9 万元以 上 ,4.1 万元以下罚款。 |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 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 的, 强制销毁蚕种, 吊销许可证,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
严重 |
拒 不 销 毁 蚕 种 数 量 3000 盒以上的 |
从重 |
强制销毁蚕种, 吊销许 可证,并处以4.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
《重庆市蚕种管理 条例》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 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一)生产 、供应未经 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 不依照生产许可证或冷藏许可证 核定的地点和超过核定的数量生 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 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 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 、质 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 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 单位发放蚕种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没收蚕种, 并处 1 万元 以上2.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3 万元以下 的 |
一般 |
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 并处2.2 万元以上 3.8 万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 万元以上 的 |
从重 |
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 并处 3.8 万元以上 5万元 以下罚款 | ||||
29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 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 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 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 诉不予妥善处理 |
《家庭服务业管理 暂行办法》( 商务 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第十条 |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 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 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 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 改;拒不改正的,可处2 万元以下 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 ,未造成 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6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处 6000 元以上 1.4 万元 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30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 1.4 万元以上 2 万以下 罚款 | ||||
30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 |
《家庭服务业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 ,未造成 |
不予处 |
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 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 取家庭服务合同 |
暂行办法》( 商务 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第十三条 、 第 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 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 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 关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罚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 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30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 ||||
31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 求公开服务项 目、收费 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家庭服务业管理 暂行办法》( 商务 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第九条 |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 未公开服务项 目 、 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 正的, 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 ,未造成 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15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 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30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的罚款 | ||||
32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 求提供经营档案、报送 经营情况信息 |
《家庭服务业管理 暂行办法》( 商务 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第十一条 、 第 二 十六条 |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 办法第十一条 、 第 二 十六条规定, 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 ,未造成 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 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30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
33 |
家庭服务机构具有《家 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 |
《家庭服务业管理 暂行办法》( 商务 |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 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 ,未造成 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 罚 |
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
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第十二条 |
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 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 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 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下改正的 |
从轻 |
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15 日上 30 日下改正的 |
一般 |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 的 ,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其 他部门职责的, 由商务 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 部门处理 | ||||
严重 |
经责令改正 ,逾期 30 日 以上未改正的 |
从重 |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 的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其 他部门职责的, 由商务 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 部门处理 | ||||
34 |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 业人员具有《家电维修 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 条所列行为 |
《家电维修服务业 管理办法》( 商务 部令 2012 年第 7 号) 第四条 、 第五 条 、 第六条 、 第七 条 、 第八条 、 第九 条 、 第十条 、 第十 一条 |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 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 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 ,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 法第九条规定 ,情节严重的 ,可处 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应予以处罚的 ,各级商务主管 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警告;对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应予以处罚的 ,提 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较轻 |
仅具有《家电维修服务 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 定的任一项违法行为, 且情节较轻的 |
从轻 |
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具有《家电维修服务业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的任一项违法行为,且 情节较重的 |
一般 |
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 以下罚款; 对依据有关 法律 、 法规应予以处罚 的 ,提请有关部门依法 处罚 | ||||
严重 |
具有《家电维修服务业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的两项及以上违法行 为 ,且情节严重的 |
从重 |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对依据有关法 律 、法规应予以处罚的, 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35 |
供应商 、 经销商违反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八条、第 二十条第 二款 、第 二十七条 、第 二 十八条有关规定的 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 法》( 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1 号) 第十 一 条 、 第十五条 、 第 十八条 、 第 二十条 第 二款 、 第 二十七 条 、 第 二 十八条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一 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 二十 条第二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 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 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 告或 1 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 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 门调查处理、 阻碍执法、 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 行公务的行为。3.违法行 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违反一次且主动消除 或减轻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予警告 | ||||
一般 |
违反两次以上且造成 一般危害后果 |
一般 |
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 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引发多人或多次投诉 且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 重大危害后果 |
从重 |
罚款 1 万元 | ||||
36 |
经销商、供应商、售后 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 十二条、第十四条、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 关规定的行为 |
《汽车销售管理办 法》(商务部令2017 年第 1 号)第十条、 第十二条、第十四 条、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款 、 第 二 十四条 、 第 二 十五条、 第 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给予警告或3 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 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 门调查处理、 阻碍执法、 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 行公务的行为。3.违法行 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违反一次且主动消除 或减轻危害后果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予警告 | ||||
一般 |
违反两次以上且造成 一般危害后果 |
一般 |
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 以下罚款 |
较重 |
引发多人或多次投诉 且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 重大危害后果 |
从重 |
处 3 万元罚款 | ||||
37 |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 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 定的行为 |
《商品现货市场交 易特别规定(试 行)》( 商务部 、 中国人民银行 、证 监会令 2013 第 3 号) 第十一条 、 第 十 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条 、 第 十九条 、 第 二十 一 条 |
第 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 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 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 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 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且危害 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具有任一项违法行为, 且危害轻微 |
从轻 |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 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具有任一项违法行为, 且具有一定危害后果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1.6 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2 次及以上违反规定且 危害后果严重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2.4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 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 训赴国外工作、未依法 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未依法安排随行管 理人员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 理条例》 第四十二 条 |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 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 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 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 员。 |
轻微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 业初次未安排劳务人 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 人员赴国外工作 ,能及 时改正的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对拒不改正的,组织人 员在 10 人以下的 |
从轻 |
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 下, 并对其主要负责人 处 1 万元以上1.6 万元以 下罚款 |
一般 |
对拒不改正的,组织人 员在 10 人以上 50 人以 下的 |
一般 |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并对其主 要负责人处 1.6 万元以 上 2.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拒不改正的,组织人 员在 50 人以上的 |
从重 |
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并对其主 要负责人处2.4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 反合同备案管理规定 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 理条例》 第四十三 条 、 第四十五条第 二款 |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 人处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 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 书。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 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 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 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 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 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 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 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一般 |
二 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13 万元以 上 1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 万元以上4.1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或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 、突发事件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证书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17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吊销其对外劳务 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40 |
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 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行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 理条例》 第四十三 条 |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 人处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 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 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 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 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 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 同, 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 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 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 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 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 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 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 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 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 务人员作出安排。 |
较轻 |
初次违反规定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 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 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一般 |
二 次违反规定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13 万元以 上 1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9 万元以上4.1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反规定, 或在国外引起重大劳 务纠纷 、突发事件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17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吊销其对外劳务 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
41 |
对外合作企业违反《对 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 为 |
《对外劳务合作管 理条例》 第四十五 条 |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 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 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且危害 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 罚 |
|
较轻 |
拒不改正的,组织人员 在 5 人以下的 |
从轻 |
处 1 万元以上1.3 万元以 下罚款, 并对其主要负 责人处2000 元以上 29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组织人员 在 10 人以下的 |
一般 |
处 1.3 万元以上 1.7 万元 以下罚款, 并对其主要 |
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 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 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 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 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 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 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负责人处2900 元以上 41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拒不改正的,组织人 员在 10 人以上的 |
从重 |
处 1.7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 并对其主要负 责人处41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42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的行为 |
《对外承包工程管 理条例》 第 二十条 |
第 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 处 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 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 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 目;造成重大 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 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 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 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 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 目 的具 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 |
较轻 |
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 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 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 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 罚款 |
一般 |
有违法行为,且拒不改 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 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13 万元以 上 17 万元以下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 1.5 万 元的罚款。禁止其在 1-3 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 项目 | ||||
严重 |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 题 、发生较大事故以上 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17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元 的罚款 。 禁止其在 1-3 年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 项目 |
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 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 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 处理的。 |
|||||||
43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 违法承包 、转包 、分包 工程的行为 |
《对外承包工程管 理条例》 第 二十 一 条 |
第 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 1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 止其在 2 年以上 5年以下的期限内 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 目;造成重大 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 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 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 目、串通投 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 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 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 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 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统一协调 、管理的;( 三)将工程 项 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 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 目 的 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涉及金额 在 50 万美元及以下等 较轻情节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 15 万元以 上 19.5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 万元以上2.9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一般 |
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 或涉及金额 50 万美元 以上,但未造成重大工 程质量问题 、发生较大 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 ,处 19.5 万元 以上25.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禁止其在2 年以上 5 年以下的期限 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 目 | ||||
严重 |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 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工 程质量问题 、发生较大 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 ,处 25.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4.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禁止其在2年 以上 5 年以下的期限内 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 目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 |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 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 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 目 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分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 包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 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 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 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 证书。 |
销其资质证书 | ||||||
44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 未及时报告合同订立、 工程进展 、 突发事件、 业务统计资料的行为 |
《对外承包工程管 理条例》 第 二十 二 条 |
第 二十 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 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 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 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 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 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 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 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 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较轻 |
初次违反报告制度,危 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 正 |
从轻 |
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 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的罚款 |
一般 |
2 次违反报告制度, 或 涉案金额较大等较重 情节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 2.9 万元以 上 4.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7500 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 4.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 元的罚款 |
45 |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 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 用外派人员,不为外派 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未按照规 定存缴储备金的行为 |
《对外承包工程管 理条例》 第 二十三 条 |
第 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 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 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 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 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 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 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 包新的工程项 目。 |
轻微 |
初次违反规定,且涉及 人数未超过 5 人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 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 处 5000 元的罚款 |
一般 |
涉及人数 5 人以上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 人处 7500 元的罚款 | ||||
较重 |
涉及人数 10 人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 ,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的罚 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0000 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仍不改正的 |
从重 |
禁止 1 年以上3 年以下 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 工程项 目 | ||||
46 |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 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 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 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 资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 告办法》 第 二十五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 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 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 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第 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 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 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 |
轻微 |
初次违反报告制度,危 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 正 |
不予处 罚 |
|
一般 |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 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 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 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 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 正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其于20 个工作 日 内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
一般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
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 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 其于 20 个工作 日 内改正 ;逾期不 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 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 (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 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 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 、 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 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 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 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 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 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 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 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 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
的 |
||||||
严重 |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 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 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 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 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 正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其于20 个工作 日 内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的 ,且存在《外商投资 信息报告办法》第 二十 五条所列情形的 |
从重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