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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区和街镇两级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 商务

日期:2023-05-06
附件1
綦江区区和街镇两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1年)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行使层级区级指导/实施部门追责情形追责依据
1拍卖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行政许可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2.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十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追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拍卖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2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明确“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部门审批。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第十七条: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
  
     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通知》(渝府办发〔2020〕2号)。
区县级区商务委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5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6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区生态环境局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7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8对经销商、供应商、售后服务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四条。
9对供应商、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四条。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11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七条。
12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具有《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七条。
13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七条。
14对家庭服务机构具有《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七条。
15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七条。
16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赴国外工作、未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法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2.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7对外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2.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3.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8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2.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3.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9对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许可证的;
  
     2. 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间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
  
     3. 在许可证核发中乱收费的;
  
     4. 在许可证核发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的行为。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3.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0对违反市级储备应急物资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1.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八条   商务部制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有关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制定与当地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方案并向其备案。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2. 《重庆市应急生活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渝商务〔2017〕799号)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追回补贴资金,并追究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承储协议约定进行应急生活物资储备和管理的:(三)应急生活物资账账不符、账物不符,虚报、瞒报储备数量的,擅自更改储备地点的;(四)用储备物资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的;(五)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应急生活储备物资调用指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商务部门、公检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七条。
21对违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组织劳务人员在国外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3.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4.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3.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4.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3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3.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4.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4对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或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过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许可证的;
  
     2. 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间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
  
     3. 在许可证核发中乱收费的;
  
     4. 在许可证核发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的行为。
  
     二、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3.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5对在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3.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6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拒不销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检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3.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7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第二十五条。
2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发行、服务和资金存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2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管理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30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七条。
31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七条。
32对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1.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第三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拍卖业管理规定》(渝商委发〔2005〕106号)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依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市商业委员会指定的市级报刊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主城以外的区县,公告可以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所在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第二十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市商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33成品油流通检查
行政检查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十七、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扩大成品油市场消费。
  
     2.《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办法》(渝商务〔2017〕485号)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委每年对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市商务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每年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将检查结果报市商务委,市商务委汇总后报商务部。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应在每年的一季度以内完成。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市商务委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并将撤销的决定通告工商、税务部门。
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年审合格的企业不加盖年审合格章的;
  
     2. 对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加盖年审合格章;
  
     3. 在年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 在年审中乱收费的;
  
     5. 在年审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区县级区商务委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受理备案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给予回复的; 
  
     2. 违反备案工作程序的;
  
     3. 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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