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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001221/2021-00064 [ 发文字号 ] 綦统〔2021〕14号
[ 主题分类 ] 统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统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1-05-18 [ 发布日期 ] 2021-05-20

重庆市綦江区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通知

各镇街、各部门,局属各科室、队、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实施意见》(渝统发〔20173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多次强调要加强统计改革创新,加快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不断提高数据质量,为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扎实的统计保障。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营造良好统计生态环境,提高统计运作效率、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扎实开展学习培训,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

把贯彻执行《重庆市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实施意见》、《重庆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庆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一意见两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领导干部带头学,统计工作相关人员要逐字逐句认真学习、吃透精神。各镇街、各部门要区分不同对象,采取不同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在对企业人员培训时,要将《一意见两办法》纳入教学重要内容;要结合常规统计调查工作,积极向统计调查对象宣传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的相关内容,使调查对象尤其是调查企业充分认识到建立统计信用的重要性,确保《一意见两办法》贯彻执行准确到位。

三、积极推进统计信用建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贯彻落实统计信用建设相关制度

对标《重庆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严格管理企业、统计从业人员信统计信用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守信和失信状况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和失信状况。

(二)加强诚信统计文化建设

结合国家宪法日、《统计法》颁布纪念日、统计开放日、各项普查宣传动员活动等重要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积极推动利用各种新媒体加强宣传,向统计信用主体普及统计信用知识,加强统计失信案例警示教育,提升统计诚信宣传水平。加强统计职业道德教育,弘扬统计职业操守,将统计诚信教育贯穿到统计工作全过程,营造“统计守信者荣、统计失信者耻、统计无信者忧”的良好统计工作氛围。


附件:1.重庆市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实施意见

     2.重庆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3.重庆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綦江区统计局

                                                2021年5月18日



附件1


重庆市统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

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实施意见

渝统发〔201736


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万盛经开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加快构建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国家统计局陆续印发了《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若干意见》(国统字〔201799号)、《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7号)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8号)(以下简称《一意见两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要求,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多次强调要加强统计改革创新,加快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不断提高数据质量,为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扎实的统计保障。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营造良好统计生态环境,提高统计运作效率、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组织领导,提供条件保障

各区县、各单位要统筹规划,部署实施统计信用建设工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分管负责人要靠前指挥,把贯彻执行《一意见两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区县统计局要为加强统计信用建设提供必要的组织、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明确承担统计信用建设的内设机构、工作岗位、承办人员,对统计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积极予以支持,为统计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统计信用应用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训等各方面提供资金保障。

三、扎实开展学习宣传

深入学习《一意见两办法》,广泛宣传《一意见两办法》,是保障《两个办法》得到切实有效执行的重要前提。局机关各处室各单位要组织全员、各区县统计局组织全员以及镇街统计人员逐字逐句认真学习,吃透精神;要区分不同对象,采取不同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在对企业人员培训时,要将《一意见两办法》纳入教学重要内容;要结合常规统计调查工作,积极向统计调查对象宣传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的相关内容,使调查对象尤其是调查企业充分认识到建立统计信用的重要性,确保《一意见两办法》贯彻执行准确到位。

四、积极推进统计信用建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建立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统计信用管理的规定,严格管理企业统计信用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守信和失信状况,严格依照条件认定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向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告知信用情况,严格按要求在统计机构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同级政府信用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严格按要求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以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为基础,逐步实现统计信用信息覆盖所有统计调查对象。

(二)建立实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采集、整理、加工、保存、使用政府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从业人员、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严格管理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统计从业人员诚信和失信状况,严格依照条件认定、归集统计从业人员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严格按规定向统计从业人员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三)健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和有关人员联合惩戒机制

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联合签署的《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加强与同级开展联合惩戒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惩戒合力,依法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各区县在本级网站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信息的同时,应将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信息按相关的工作流程推送到市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由市统计局将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推送至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推送到“信用重庆”网站和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联合惩戒部门进行联合惩戒。进一步完善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增加惩戒措施,扩大惩戒范围,逐步将联合惩戒机制扩大到企业以外的统计调查对象。

(四)加快构建统计信用信息化系统

将统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统计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作为统计信用建设的基础性、关键性工作积极推进。各区县统计局要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采集整理履职过程中获取的统计信用主体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参照附件4《统计信用采集表》),充实到统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推进统计信用信息系统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为加快推进分步实施各级统计机构、联合惩戒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的软硬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五)加强诚信统计文化建设

结合国家宪法日、《统计法》颁布纪念日、统计开放日、各项普查宣传动员活动等重要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在政府统计网站和统计微信、统计微博等新媒体开设统计诚信专栏,组织编写统计信用知识宣传册,向统计信用主体普及统计信用知识,加强统计失信案例警示教育,提升统计诚信宣传水平。加强统计职业道德教育,弘扬统计职业操守,将统计诚信教育贯穿到统计工作全过程,营造“统计守信者荣、统计失信者耻、统计无信者忧”的良好统计工作氛围。

《一意见两办法》从今年8月份陆续开始实施,各区县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一意见两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将纳入区县年终考核、局机关各处室依法行政考核评分内容。



  重庆市统计局

2017825




附件2


重庆市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统计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监督和指导全市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办法以及重庆市统计局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重庆市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等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向认定对象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自收到认定决定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认定对象提出不同意见时,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认真听取。认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开展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并在30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认定对象。

第十五条陈述申辩结束后,仍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认定机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并制作《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认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认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认定机构应当在《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或《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认定对象。认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认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留置;认定对象不能接收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十七条认定对象有从轻或从重认定情形的,参照《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上一级统计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决定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重庆市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职责范围内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与“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和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通,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统计机构网站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重庆市统计局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二十一条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工作由本级统计机构统计执法机构负责统筹。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重庆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统计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监督和指导全市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办法以及重庆市统计局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重庆市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认定并公示。

第九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一致;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六)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七)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八)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九)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十)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认定机构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制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向认定对象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被认定为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自收到认定决定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认定对象提出不同意见时,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认真听取。认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开展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并在30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认定对象。

第十七条陈述申辩结束后,仍被认定为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机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并制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认定对象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认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认定机构应当在《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告知书》或《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认定对象。认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认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留置;认定对象不能接收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十九条认定对象有从轻或从重认定情形的,参照《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认定对象对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上一级统计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决定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重庆市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与“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和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通,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统计机构网站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重庆市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二十三条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2.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八)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十九)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一)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二)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三)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四)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五)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六)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七)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二十八)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二十九)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作审慎性参考。

(三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一)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二)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三)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四)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五)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六)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七)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三十八)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三十九)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重庆市统计局发现区县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重庆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十条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认定工作由本级统计机构统计执法机构负责统筹。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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