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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联合执法制度(试行)》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特制定《应急管理联合执法制度(试行)》等五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3月7日
应急管理联合执法制度
为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规范应急管理联合检查工作,提高应急管理联合执法工作效能,建立联合检查工作机制。
第一条联合检查工作的重点。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生产经营活动任务紧张繁忙时段;防洪、防冻等季节性变化时期;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领域。
第二条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联合检查工作由区应急局负责组织、协调和部署。在实施联合检查工作前应组织召开联合检查协调会,确定检查的时间、范围、方式、重点和内容,划分联合检查组,确定牵头单位,制定联合检查总体工作方案,及时汇总上报检查情况工作总结、信息等。
第三条联合检查工作的实施。各检查组的牵头行业科室(相应执法大队)负责组织实施本组检查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组检查方案(并在正式检查前报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备案),确定检查对象、检查路线,组织落实检查人员和车辆。
第四条专项联合检查的组织实施。行业管理科室组织的专项督查,需要其他单位、部门配合的,由该行业管理科室(相应执法大队)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及安全生产属地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工作由该(行业管理科室)牵头组织、协调和实施。
第五条联合检查及专项联合检查的牵头科室在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将检查工作总结、检查工作中开具的执法文书和信息等报应急局执法支队。
第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执法信访、投诉,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记录工作,是指利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条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执法科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本科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执法科室要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要求每台执法记录仪定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执法支队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工作;各执法科室负责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看执法记录仪信息,开展网上执法监督、网上督察工作,了解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在进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应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条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时;
(四)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八)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必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九)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十)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十一)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二)对企业进行复查时;
(十三)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应急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像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应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强制性(柔性)执法管理制度(试行)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探索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切实打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我局非强制柔性执法制度。
违法行为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系首次查处的,应视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实施非强制柔性执法方式。
(一)基本建立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的,弄虚作假,照搬照抄,规章制度与本单位实际严重不符的除外。 认定标准:已建数量超过应建数量95%,视为违法行为轻微。
(二)除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未完全记录,视为违法行为轻微。
(三)高危行业企业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录情况,但记录有瑕疵的。 认定标准:已载明培训时间、地点、内容、授课人、受训人签名、考试分数的,尚存在缺项或2项以下信息记录错误,均视为违法行为轻微。
(四)除高危行业企业外,已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虽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但已制定的应急预案基本符合规范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的,从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除外。认定标准:非高危行业企业已制定总体预案且已制定专项预案超过应建专项预案的95%、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均视为违法行为轻微。
(五)对于未设置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一般性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但生产经营单位在防火防爆、重大危险源、有限空间等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事故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除外。认定标准:非高危行业企业的非危险作业场所、设施设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视为违法行为轻微。
(六)非高危行业企业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但已基本配备且未配备 的防护用品对职工生命安全影响不大的。认定标准:未配备除安全带、安全绳、安全帽、护目镜、防刺鞋、绝缘靴、绝缘手套、送电杆、防腐蚀衣帽等关键防护用品以外的劳动防护用品,或配备的防护用品超期未检验(未超过两个检验周期的),均视为违法行为轻微。
(七)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认定标准:非高危行业企业,确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的但未全部记录或通报的,均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弄虚作假的除外。
(八)对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涉案财物较少或违法所得较少,且系首次违法的。认定标准: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均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第二条实施方式
柔性执法在实施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辅导、建议、提示、告诫、约谈、公示、回访等多种方式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具体如下:
(一)行政辅导。在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辖区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提供帮助和支持。
(二)行政建议。在监管执法中为企业提出建议,引导企业树立责任意识、安全意识、诚信守法意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三)行政提示。对某一类型易发违法违规行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企业宣传、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引导、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行政告诫。企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无主观故意并能及时纠正的,予以警示,督促其改正。
(五)行政约谈。对存在安全隐患、管理缺陷的企业进行约见谈话,督促其履行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行政约谈应采取个别约谈或集中约谈的方式进行。
(六)行政公示。对在监管执法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企业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行政回访。在作出行政决定后,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要求,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纠正。
第三条实施程序
(一)柔性执法的申请。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对依申请实施的涉企柔性执法,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应当准许。实施涉企柔性执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柔性执法。
(二)柔性执法的裁决。实施柔性执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作柔性执法意见书等相关文书。柔性执法文书应当载明柔性执法的目的、内容、时间、柔性执法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也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易形式实施柔性执法。
(三)柔性执法的终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柔性执法方式方法:
1.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柔性执法、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柔性执法的,应当终止柔性执法。
2.实施柔性执法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柔性执法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终止柔性执法。
3.其他需要终止柔性执法的情形。
4.柔性执法的监督。要加强对柔性执法工作监督,认真规范工作实施程序。
(1) 实施重大柔性执法,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2)实施柔性执法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5.柔性执法的记录。在开展柔性执法过程中,认真做好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柔性执法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应当及时做好收集整理、立案归档工作,柔性执法立案归档材料主要包括目录、相关文书、音视频(含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有关证据等材料。
第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如实、全面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三)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六)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七)其他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形。
第九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从严追究授意领导干部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规范案件移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必须有2人以上持有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承办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承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事实是否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向局领导提交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和《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由分管负责人审核,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四条区应急局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和《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区公安局移送,同时抄送区检察院;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案件移送提交以下材料:
1.案件移送书,载明区应急局全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区应局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案件承办人员要制作《文书送达回执》,送达后由签收人员签名确认。
第七条案件承办人员要跟踪移送案件办理情况,并将办理结果收集归档。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办公室
2023年3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