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市属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綦江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3〕63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市属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綦江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8日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我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结合綦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经区政府授权,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等方面实施稽察。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列入每年市政府下发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涉綦项目;
(三)列入每年区政府下发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
(四)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五)重庆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委托稽察的项目;
(六)区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我区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区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我区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主动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工作上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稽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稽察办设在区发改委,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及重庆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且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被稽察单位、区政府有关部门及项目所在街、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及时记录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重要事实,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出具稽察记录。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有关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稽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在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立即上报的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区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落实下列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及时将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的全部或部分报送区稽察办:
1.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预算以及招标方案等批复文件复印件;
3.重大设计变更批复文件复印件;
4.工程量清单、监理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凭证;
5.交(竣)工验收报告;
6.区稽察办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稽察环节与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环节包括:审批程序、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开工条件、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投资环境、竣工验收和项目效益稽察等。
(一)审批程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选址意见书、方案设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报建备案、建设工程发包情况备案、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质量报监、安全报监、施工许可、城建档案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是否经过审批或备案,审批或备案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
(三)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四)工程招投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程序是否规范;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合同履约情况;增减工程量是否符合造价管理规定;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规分包的问题。
(五)开工条件:是否落实了工程建设资金,施工场地是否具备施工条件、需拆迁的,其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图审查是否合格,是否按规定了确定了施工单位,是否按规定委托了监理,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是否取得了施工许可手续。
(六)施工和工程进度: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是否按规定配置、是否到岗履职,施工单位是否照图施工,进场的原材料是否检测、是否符合要求,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施工方法、安全控制、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七)设备材料采购: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八)工程监理: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格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九)工程质量: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上弄虚作假现象。
(十)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的使用和支付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具体如下:
1.概算调整是否按规定进行,是否擅自扩大(缩小)规模,调整项目投资计划手续是否完善,有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投资计划等问题。
2.项目资金是否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以及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拨付资金,有无无计划、超计划拨付资金等问题。
3.项目业主是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要求进行管理,有无挤占、挪用、对外拆借资金等问题;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落实,财务会计核算是否规范、正确。
4.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是否按照经审核的完工工程量和合同内容支付,支出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支出的内容是否真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合规,有无虚报冒领、公款私存、设置小金库、贪污私分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
5.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有无超范围、超标准使用,超支挤占项目经费的情况,有无白条列支、自制领款单开支建管费的问题。
6.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真实有效,工程成本的结转是否正确、完整,引用和反映的数据是否与账面相符,是否经过财政部门决算批复等。
(十一)投资环境:政府有关部门、街、镇和有关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十二)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相关专项验收;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
(十三)项目效益: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四章 稽察程序与方法
第十三条 稽察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应当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并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区发展改革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稽察办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咨询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按下列程序开展:
(一)确定稽察项目;
(二)下达稽察通知;
(三)现场稽察;
(四)编写稽察记录和印发稽察报告;
(五)下达整改通知;
(六)复查验收;
(七)立卷和归档。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全面稽察、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十八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被稽察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办对稽察事实和稽察报告负责。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和建议等,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区稽察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稽察结果采用印发稽察报告、下发整改通知、通报等文件形式通知项目管理的有关部门。
第五章 问题处理与整改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进行核实。现场稽察结束后,应当与被稽察单位及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稽察办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区发改委审定,经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及时送达区政府、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区稽察办发出稽察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区稽察办应当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区发改委提交整改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销毁、篡改有关资料的;
(四)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八)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项目法人存在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整改不力的,区发改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区政府提出或建议作出以下处理措施:
(一)暂停拨付投资资金,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与核准;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项目法人依法终止合同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
(四)暂停其两年内在本区范围内从事与重大建设项目相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区政府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可以移交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