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府发〔2014〕7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在綦市管单位,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3〕25号)的要求,我区决定对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县国有土地上工业企业搬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綦江县国有土地上工业企业搬迁补偿暂行办法》(綦江府发〔2010〕33号);
(二)《綦江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办发(试行)》(綦江府发〔2010〕36号);
(三)《綦江县城镇廉租住房建房管理办法》(綦江府办发〔2010〕223号);
(四)《綦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綦江府办发〔2010〕224号);
(五)《綦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实施办法》(綦江府办发〔2010〕225号);
(六)《綦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綦江府办发〔2011〕92号);
(七)《綦江县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处置与利用实施细则(试行)》(綦江府办发〔2011〕159号);
(八)《綦江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綦江府发〔2009〕66号);
(九)《綦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11〕2号);
(十)《綦江县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綦江府办发〔2011〕10号);
(十一)《綦江县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綦江府办发〔2011〕11号);
(十二)《綦江县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綦江府办发〔2011〕12号);
(十三)《重庆市綦江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綦江府发〔2012〕2号);
(十四)《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綦江府发〔2012〕3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促进工业园区发展的意见》(綦江府发〔2012〕75号)
将第四条保障措施第(四)加强入园企业规划建设管理第三项“入园企业必须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如期建设并投入使用,因自身原因超过应动工建设之日起满3个月未动工建设,或达不到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强度和开竣工时间要求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对6个月未动工建设的,将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修改为:“入园企业必须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如期建设并投入使用,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开工建设的,将根据合同约定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对未开工企业土地进行处置。”
(二)《綦江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綦江府办发〔2013〕109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提高农家乐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务部《农家乐经营服务规范》、《重庆市农家乐等级划分与评定》(DB50/T272—2008)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3.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接受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并将整条移至第三章。
5.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重庆市綦江区天然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綦江府办发〔2013〕42号)
将第八条修改为:“区建委、区市政园林局在对涉及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条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检查报批项目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签订的《施工现场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或制定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对未签订协议或未制定保护方案的,不得同意工程开工。”
(四)《綦江区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綦江府办发〔2013〕104号)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五)停车场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2.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展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有偿服务的城区临时占道公共停车场,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5.第十六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区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容。
6.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7.删除附件:綦江区城区临时(限时)占道停车位及收费标准。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