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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428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43

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规程》、《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规范》、《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和《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审批、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查、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公安、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工商、税务、金融、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监察、教育、卫生、建设、农业、司法行政、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比对等工作。

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区政府每年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对各相关部门和镇(街道)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区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低保金从批准的当月起按月发放。保障金额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区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保障人员的还应计算重点保障金额。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持有重庆市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消费支出符合《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规定的,可以按程序申请低保。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十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一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二)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均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月收入总数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能查实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查实的按当地行业一般收入水平计算。

农村有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人员的收入按《统计年鉴》上我区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收入乘以劳动力系数的方法计算。

劳动力系数指标由区民政局制定。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的,凭提供的有效支付证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结余部分按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津贴。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包括所有银行(邮政储蓄)的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以上(含2套)房屋,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我区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二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在申请前一个月人均水电燃料费、通讯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超过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5%15%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最低档次标准1.5倍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半年内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以上(含5倍)的。

(七)非受雇佣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四章  保障对象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我市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证明,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区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镇(街道)、村(居)介绍的就业,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由区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必须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每月不少于4次,1个月内3次或一季度内累计5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活动的,可视其为已就业,经审批后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村(居)民委员会公益活动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家政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的清扫保洁、安全巡逻、守楼护院、环境绿化等各种义务服务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文化娱乐、学习等活动。各村(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和安排低保对象参加学习、公益活动,积极推荐就业,建立严格的登记考核制度,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应当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及时通报其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并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核查表上签字。民政部门、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调查取证,调查对象不提供与申请低保相关的证明材料或不在核查表上签字,以及因低保对象原因导致无法定期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的不予纳入保障。

第五章  申请、办理及保障金发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递交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未居住在一起的,其家庭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居住地提出申请。

居住地应当是有固定居所且连续居住3个月(含)以上的住地。连续居住不到3个月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申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申请人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四)家庭收入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中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家庭成员中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据;

3.家庭成员中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家庭成员中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家庭成员中有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应提供由区县(自治县)土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或农转非的时间、安置补偿费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家庭财产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车辆信息证明等;

(六)家庭生活支出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提供申请前一个月家庭水电燃料费、通讯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凭据;

2.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1.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2.因患严重疾病失去(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

3.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复印件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当前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中户口不在一起的,应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4.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租(住)房相关证明;

5.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6.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保实行每月集中办理上月受理的申请,农村低保在每季度第一个月集中办理上季度受理的申请。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城市低保集中办理时限同时办理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集中办理月10日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居)干部和村(居)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等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过程中应佩带标明低保调查人员身份的标识。调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区民政局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籍、住房、就业、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车辆、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与公安、人力社保、国土房管、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进行核对。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自行组织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居住环境、房屋装修、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日常开支等家庭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走访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或部门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家庭的多少和分布情况,采取镇(街道)集中、分片组织、逐村逐居等方式,在集中办理月15日前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评议认定。

(一)会前准备。

1.材料准备。主要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民主评议表决票,其它需准备的材料。

2.场地设置。民主评议场地按照就近、便利,能容纳适量居民旁听的要求设置。

3.会前通知。提前3天公示民主评议会议时间、地点以及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并通知申请人。

(二)参加人员。

1.评议小组成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辖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驻村(居)干部、村(居)民代表等9-15人组成。参与评议人员实行候选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个村(居)选择确定2030名民主评议候选人员,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在每次民主评议前1天从候选人员中随机抽选。

2.低保申请人。申请人无特殊情况不参加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委托其家庭18周岁以上成员或书面委托其代理人参会。

3.调查人员。包括参与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驻村(居)干部和村(居)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4.其他旁听人员。民主评议应当有适量的群众参与。

(三)会议程序。

1.宣讲低保政策。会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宣讲低保资格条件、低保标准、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介绍民主评议小组人员,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评议小组人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2.申请人陈述。申请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若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或因病、重残行动不方便人员,可由其代理人陈述。

3.介绍调查情况。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人员构成、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

4.评议人员询问。评议小组成员向申请人和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5.现场评议表决。评议小组成员对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是否认可进行无记名投票,对调查结果不认可的应注明原因和理由。

6.公布结果。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现场公布评议结果。

7.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即时形成评议记录,评议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四)结果运用。评议小组成员全部认可的,视为调查结果真实有效。评议小组成员有不认可的,应当针对不认可原因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对评议结果无异议的,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上签字确认;有异议的,须提供新的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低保审核小组,在民主评议结束后,及时召开审核会议集体研究审定,于集中办理月20日前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一)审核小组成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分管领导、纪检干部、驻村(居)干部、民政办主任和参与调查人员等79人组成。每次审核到会人员不得少于5人。

(二)集体研究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审核会议,由民政办主任或低保工作人员逐一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并提出是否纳入保障及保障金额的建议,经参会人员集体讨论,形成审核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上报审批。根据审核结果填写审核审批表,按拟纳入和不纳入两类整理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报送的材料包括:

1.申请审批材料(审核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民主评议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等);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申请审核结果;

3.近亲属备案登记表。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局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集中办理月的次月7日前作出审批决定。

(一)材料审查。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民主评议结果和审核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上报。

(二)入户抽查。区民政局应当以镇(街道)为单位,对上报的申请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有近亲属备案登记的低保申请要全部入户逐一核实。入户抽查合格率低于85%的,应当责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全部重新调查审核。

(三)评审会审议。区民政局应当根据材料审查和入户抽查情况,召开由分管局长主持,低保中心主任和低保经办人员参加的评审会讨论审定,形成审批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人员签字确认。审批中有疑问、有举报或需重点调查的,区民政局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可采取部门联审或邀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经办人员参与审批。

(四)审批前公示。区民政局做出书面审批前,应当根据评审会形成的审批意见,将拟纳入和不纳入保障的家庭相关信息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调查核实。

(五)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下发低保审批结果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下发低保审批决定书,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疑问或有异议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延长30日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不予纳入的)应当及时返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批准的低保对象纳入长期公示范围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局按ABC三类分别填写《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有效期,并加盖印章,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低保户。

区民政局将低保金发放领取表送区财政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或通过金融机构代发的方式将低保金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个人账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低保金发放到户后,应当按月或按季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或安排村(居)组织低保对象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领取低保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领款人签字的低保金发放表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低保家庭,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就业能力和收入状况,分为ABC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A类家庭:即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家庭。

C类家庭: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或灵活就业,收入可变性大的家庭。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复核。   

(一)复核期限。对A类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对C类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城乡低保家庭告知其管理类别和复核期限。

(二)续保申请。复核期限到期当月为续保复核办理月。城乡低保家庭应当在复核期限到期月的上一个月由户主或其代理人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续保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递交。无特殊情况未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退出低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服务窗口应当对接收的续保申请作好登记。

(三)调查核实。对提出续保申请的低保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复核办理月10日前对家庭经济变化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分类办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办理续保、调整、迁移等相关手续。

区民政局应当在复核办理月的次月7日前作出调增、调减或停发的审批决定。对低保金调增或调减的,从批准的当月起,按调整后的金额发放低保金;对停发低保金的,填写停发通知书,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从批准的当月起停发低保金。

(五)张榜公示。区民政局应将调增、调减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张榜公示(包括低保对象家庭人口、保障金额的调整变化情况,停发低保金的理由等),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四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将辖区内低保家庭情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固定公示栏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网络,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家庭有变化的,要及时更新长期公示名单。有条件的,可采取以村(居)为单位,定期将辖区享受低保名单公示到户,增强公示实效。公示中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按照国家信访政策相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做好涉及低保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工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低保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村(居)民委员会对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低保档案管理,以户为单位整理归档相关材料,按ABC三类形成一户一档。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档案应当有续保申请书;调增、调减、停发的低保家庭档案应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和低保金调整审批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强化干部责任与维护群众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及其内设机构、基层站所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将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交给村(居)民委员会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上报、张榜公示、备案登记等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审核不严,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监控不到位,出现二次分配或平均分配等问题,或者动态管理不落实,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调增、调减、停发不到位的;

(六)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吃拿卡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虚报、套取、冒领、挪用、克扣、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八)不执行或者违反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造成本镇(街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出现严重问题,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九)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和管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二次分配或者平均分配,或者冒领、挪用、克扣、私分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吃拿卡要或违规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民政部门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不力或者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入户抽查、重点核查、审批公示等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把关不严,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套取、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财政部门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不落实,导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未按时足额发放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具体办法,未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严重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或通过金融机构代发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克扣、截留和挪用的;

(四)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管不力,造成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人力社保、国土房管、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未按规定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比对等工作,严重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调减、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綦江府发〔201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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