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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在綦市管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八个制度已经第一届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6614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区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以公开的方式征求广大群众以及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汇集广大群众的智慧,并将决策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道路交通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等重大专项规划,以及上述规划的调整方案;

(三)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跨年度预算平衡方案、年度预决算、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方案;

(四)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新增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安排方案,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影响事项、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等;

(六)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方案;

(八)区政府决定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一般由决策建议提出机关具体负责,也可以指定相关单位承办。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

采取公示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发布和张贴公告等形式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采取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公示形式征求意见的,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采取听证形式征求意见的,按照《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区政府审议前,一般应当征求区人大、区政协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座谈、论证或评估等,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单位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九条 听取意见的结果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有充分理由。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做出解释。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区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程序。

第三条 凡涉及面广且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以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经济发展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二)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区政府决定应当开展听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及参加人员

第五条 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区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听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其它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相关负责人担任,一般12人。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1020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35人。

听证旁听人由与听证事项相关的各方面代表组成,一般不超过30人。

听证人员、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应载明申请条件、人数、产生程序等。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途径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人员、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兼顾不同意见的申请者。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和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合理依据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情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7日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参加人员。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机关印章。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公众方陈述人少于应到人数80%或者出现其他导致听证会无法正常举行的情形时,听证组织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需要延期的,由听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相关人员。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需要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补充关键材料的;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扰乱、妨碍听证活动,造成听证无法举行的;

(三)其他导致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能够当场恢复听证的,可以决定恢复听证;不能当场恢复听证的,重新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决定终止听证,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等有关人员,说明原因:

(一)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需举行或需要另行组织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项,致使听证会需要另行组织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认为记录有误的,可当场补正。拒绝签字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字确认后报区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五)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六)附听证笔录。

第五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多数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区政府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做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区政府不予以研究和决策。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审查该项行政决策是否依照本办法组织了听证。对应当听证而未进行听证的,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组织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具体考核。

第二十七条 区监察局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察。听证组织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监察局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等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区政府委托或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三条 以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道路交通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等重大专项规划,以及上述规划的调整方案;

(三)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方案;

(四)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影响事项、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等;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方案;

(六)区政府决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可以指定区政府办公室或决策建议提出机关负责,也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开展。

第五条  咨询专家由咨询论证组织单位选聘,选聘方式可以采取政府邀请、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三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六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咨询论证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敢于直言不讳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参加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四)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五)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区政府及委托开展咨询论证的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解除委托或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开展工作,影响咨询论证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六)因违法犯罪受到有关机关处罚的。

第十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必要因素研究。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机关提出咨询论证方案,咨询论证方案应包括决策事项及咨询论证目的、内容、时间、程序和专家组成人员及选聘办法等;

(二)区政府审定咨询论证方案并确定咨询论证组织机关;

(三)咨询论证组织机关选聘确定专家;

(四)专家开展咨询论证并形成咨询论证意见;

(五)咨询论证组织机关将专家咨询论证意见连同决策建议方案一并提交区政府研究。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区政府不予以研究和决策。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延续、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方案以及国有资本、国有企业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二)重大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土地利用、征地拆迁等国土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方面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群体性事件处置的重大措施;

(六)区政府决定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评估工作由区政府办公室和维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由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区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具体承办。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风险评估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风险评估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主动提供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及建议意见。

第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风险评估事项;

(二)落实风险评估承办单位;

(三)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内容或对象、调查范围和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评估人员组成及邀请或选聘办法、评估经费及有关保障措施等事项;

(四)风险评估承办单位按照评估工作方案选聘或邀请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民众代表作为风险评估人员并组成风险评估工作小组;

(五)风险评估工作小组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相关信息,广泛听取利益相关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六)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对收集的资料和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作出科学客观的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其中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利益等方面的风险是评估重点,应当做出定性、定量的评价结论,并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处置的意见建议;

(七)风险评估承办单位将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办公室审查,主要审查评估程序是否完备、合理,评估内容是否全面、准确,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科学;

(八)将评估报告连同决策建议方案一并提交区政府研究。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评估。通过定性与定量统计分析、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抽样分析等综合分析方法,对实际情况进行总体评估。

(二)合法性评估。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决策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理性评估。决策内容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公开、公平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行性评估。决策事项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人理解和支持;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决策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出台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具体可操作,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可控性评估。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是否会引发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决策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措施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有关防范和化解措施是否有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六)提出决策建议。是否作出决策,以及该项重大行政决策前、实施过程中、实施以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对策。

第九条 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区政府研究。

第十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涉及的重要信息予以保密。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者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决策的法制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区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决策事项的内容及决策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道路交通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等重大专项规划,以及上述规划的调整方案;

(三)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跨年度预算平衡方案、年度预决算、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方案;

(四)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新增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安排方案,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影响事项、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等;

(六)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方案;

(八)区政府决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建议提出机关及相关单位配合区政府法制办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区政府法制办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必要时可提供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听取或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区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开展第八条(二)、(三)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区政府或者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区政府法制办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向区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予研究和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仍然做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区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工作,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是指区政府通过召开全体会、常务会以及区长办公会等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以个别领导的决策和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议。

第三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严格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市委、市政府以及区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向市政府和区委的重要请示、报告,需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区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或者修改、废止上述文件;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道路交通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等重大专项规划,以及上述规划的调整方案;

(六)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跨年度预算平衡方案、年度预决算、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方案;

(七)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新增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安排方案;

(八)国资、国企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机构调整及有关工作人员任免、培训、考核、奖惩中的重大问题;

(十三)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区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组织、协调工作。决策建议提出单位或区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查研究、方案起草、论证评审等前期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 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调研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和听证报告;

(四)咨询论证报告和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议题。区政府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方案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报区长审定后确定为区政府全体会、常务会或区长办公会等会议议题。

(二)准备材料。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按相关会议议事规则及有关要求准备会议材料,并提前送区政府办公室审定。

(三)熟悉材料。区政府办公室提前通知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材料提前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应及时熟悉材料,认真酝酿意见并做好会上发言的准备。

(四)充分讨论。由区长(或委托常务副区长)主持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区政府分管领导或决策建议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决策建议方案作简要说明,与会人员就决策建议方案充分讨论并发表明确的意见。讨论时,会议主持人应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意见。

(五)做出决定。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主持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经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区长或其授权的常务副区长签发后实施;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区长或其授权的常务副区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未重新提交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按会议要求补充完善相关事项后重新提交区政府审议。

(六)形成纪要。会议决策重大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并整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发后印发区政府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有关单位。

会议主持人否定多数人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须在会议纪要中说明理由。

(七)政务公开。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保密事项和根据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以外,及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八条 区政府研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区政府全体会每年召开12次、区政府常务会每两周召开1次、区长办公会等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的频率进行。

第九条 区政府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十条  区政府召开全体会、常务会或区长办公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建议,或对相关事项作解释说明。具体列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区政府办公室班子成员和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遇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区政府有关领导人员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区长和区政府常务会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议作出的决定,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区长或区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是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继续、停止、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道路交通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等重大专项规划,以及上述规划的调整方案;

(三)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跨年度预算平衡方案、年度预决算、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方案;

(四)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新增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安排方案;

(五)国资、国企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九)区政府决定应当开展实施情况评价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具体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一般在该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后进行。如有必要,可以对该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再次评价,两次评价的时间间隔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负面因素及影响大小;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制定科学的评价体系,收集资料、数据按评价体系评分的方式进行评价;

(二)通过实地调查、核实成果、查阅资料、对比分析以后综合研判的方式进行评价;

(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益相关方代表召开座谈会座谈讨论的方式进行评价,或者随机抽取各方面群众代表进行民意调查的方式进行评价。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工作完成后要形成评价报告,报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形成对继续、停止、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最终决定。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评价,对重大行政决策效果做出定性与定量评价;

(二)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总体评价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停止、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建议。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终身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市委、市政府以及区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向市政府和区委的重要请示、报告,需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区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或者修改、废止上述文件;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道路交通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等重大专项规划,以及上述规划的调整方案;

(六)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跨年度预算平衡方案、年度预决算、年度预算调整方案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方案;

(七)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新增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安排方案;

(八)国资、国企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事业发展、民生保障、平安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机构调整及有关工作人员任免、培训、考核、奖惩中的重大问题;

(十三)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区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终身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决策的;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做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做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五)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致使重大行政决策出现失误的;

(七)违法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八)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妨碍了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实施,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切实维护其正当权利。

第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条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一条  对有关责任人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各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綦江府发[2016]23号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八个制度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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