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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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2〕76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市属各单位:

《重庆市綦江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綦江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重庆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我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区机关事务局是全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区节能办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有下属公共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区机关事务局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区机关事务局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联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区机关事务局及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区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区级有关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镇街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区机关事务局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区级和街镇各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区机关事务局备案。

公共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以及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第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评价考核制度。区人民政府对部门和镇街的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应当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区级各部门、各街镇要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机关事务局牵头组织实施对部门和街镇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评价考核。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评价考核的内容。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区机关事务局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区机关事务局的要求,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承担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区机关事务局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区机关事务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机关事务局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区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区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区财政局根据区机关事务局提供的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核定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区机关事务局申报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区机关事务局负责建立全区公共机构能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通报全区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七条 区政府采购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测评、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区城乡建委对执行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区发改委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在对建设项目立项前,会同区机关事务局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九条 区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区机关事务局可根据需要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有针对性地对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将节能收益按合同比例支付给合同能源管理单位的资金,可在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合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五)加强用水设备的管理,采用节水型器具;

(六)重点监测网络机房、空调机房、开水间、食堂等部位的用能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车辆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区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节能意识:

(一)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宣传节能工作,并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二)大力推广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运用;

(三)积极举办和参与各种形式的培训,交流节能工作经验,提高工作人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可以多渠道解决节能工作和节能改造资金。

区人民政府和各公共机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由区机关事务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公共机构的节能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工作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执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能源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用能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区机关事务局申报并说明充分理由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区政府采购办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领导和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有关领导和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并由区机关事务局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区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共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对有关领导和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区发改委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区城乡建委对未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放相关许可证件的;

(三)区财政局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新建和改造项目预算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关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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