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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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綦江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发〔2012〕89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驻区市属各单位:

《綦江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5日   

 

重庆市綦江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对原綦江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必要修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殡葬管理所负责全区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市政、卫生、国土、林业、交通、人力社保、文体广电、财政、监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共同搞好全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定殡葬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殡葬管理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不力的街镇要予以全区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教育和引导本单位职工及本地区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本区行政辖区内非农业人口、农村火葬区人口、土葬区内居住死亡的离退休人员、民政救济对象和在医院死亡人员、意外事故等非正常死亡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边远高山和交通不便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非火葬地区人员死亡的,提倡火葬,允许土葬。土葬区公民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火葬区人口户籍管理,严禁将火葬区户口迁往土葬区以逃避火葬。

第八条 公民在本区行政区域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区殡仪馆或区治丧中心接运遗体。区殡仪馆、区治丧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外地来綦死亡人员,应就近到区殡仪馆火化。确因特殊情况需运回原户籍所在地火化的,须由死者单位或家属写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公章,并经区民政局同意后,方可用殡仪专用车运送回原籍殡仪馆火化。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区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正常死亡(含自然死亡和疾病死亡)遗体的火化,必须具备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者及丧事承办人的有效证件。

非正常死亡(含涉案、涉事)遗体的火化,必须凭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检验后火化通知书》和死者及丧事承办人的有效证件。

路尸、浮尸等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作出结论后,由发现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知区殡仪馆接运和火化,其费用由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担。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条 运至区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区民政局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区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区殡仪馆报区民政局批准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区殡仪馆的,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区民政局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区殡仪馆报区民政局批准并通知办案单位后可直接火化。

对患甲、乙类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区殡仪馆应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抛撒方式、植树、深埋不留标志等文明环保形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区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的非火化对象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公益性公墓或在划定的荒山贫瘠地区域内薄棺深埋,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建坟埋葬遗体。

允许土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或荒山贫瘠地区域,由各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的划定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区殡仪馆或区治丧中心,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区治丧中心、区殡仪馆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除文明治丧示范区以外的各场镇、工矿区、居民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进行,晚上11时至次日凌晨6时,禁止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禁止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区内各级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区殡仪馆、区治丧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收取的殡葬罚款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收取的涉及殡葬管理的罚款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必须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化费发票或遗体捐献证明领取,无凭据者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辅张浪费和大操大办。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散钱纸、冥币、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行为。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区民政部门规划指定的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城镇主要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阴币、冥币、棺材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须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本地辖区村(居)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更不得改变性质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含景区公路)两侧。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土葬地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墓主未经公墓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区殡仪馆、区治丧中心、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或适时进行消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三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改葬保证金、起尸火化预执行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葬地区村民在本村公益性墓地或划定的荒山贫瘠地区域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市办法》第二十二条、《市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三)在治丧活动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噪声扰民的,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殡仪馆、区治丧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区民政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市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区民政局统一规划要求,而擅自摆摊设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擅自更改生产、销售地点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就地销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以及经批准新建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或对本地辖区村(居)民和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城建、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市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民政局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市政、卫生、交通、文化、公安户籍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綦江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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