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府办发〔2017〕1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进一步改善全区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财规〔2016〕8号)等相关规定,经区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一)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
(二)在建污水处理厂和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且能在3年内建成投入运行的。
二、征收对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三、征收原则
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四、征收标准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主城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渝价〔2009〕455号)执行,即居民按用水量1元/立方米,非居民按用水量1.3元/立方米征收。
五、征收和管理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
(一)区水务局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代征单位应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分账核算,按月征收,及时足额上缴区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三)区水务局负责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
(四)区水务局要核实代征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代征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五)征收管理部门和委托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通知,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六)区水务局在网站、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公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代征单位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六、使用和监督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预算级次分配使用。渝綦水务公司运营的城区污水处理厂,其服务范围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其余街镇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区级财政。区水务局、区财政局应加强全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区财政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扣除代征手续费后,全部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城区污水处理厂除外);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建设、运营单位和街镇提出申请,经区水务局和区财政局核实后拨付。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由区水务局商区财政局出台。
七、法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5.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缴纳义务人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执行要求
本通知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部门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綦江区部门网站
綦江区镇街网站
綦江区其他机构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