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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0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1-16 [ 发布日期 ] 2024-01-16

綦江府复〔202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104

申请人:陶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綦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926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经申请人于20231123日补正后,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农村户籍,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21110日,其与重庆某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岗位为绿化管理;合同期限从20221110日至2023119日。用人单位未与申请人参加职工基本保险,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服装配置均由用人单位管理安排。20234289时许,申请人及其他三位工友受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为业主抬水缸受伤,经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至今卧床养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9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如下异议:

第一,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实、不清;其一,认定书载明“邵某某与该业主讲好价200元,陶某某主动参与……”与事实相悖。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吴某某的证言及录音、邵某某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劳务协议》等证据,邵某某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最早、真实性及可信度较高,基本可以说明业主找到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余三人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安排为业主抬水缸,属于受安排行使工作职责,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但被申请人采信了用人单位私下与邵某某串通的证言。其二,申请人及其三位工友,系重庆某物业服务公司员工,上班期间做未受公司安排的与工作不相关的事情,违反的是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申请人在抬水缸前后,得到的信息就是公司管理员安排的,也不知晓、也没有得到所谓报酬。其三,该认定书存在“陶某某自行叫家人接去就医.....”能证明什么问题,既然写在了认定书上,是不是想证明申请人没有找单位闹,单位没有管他,没有送他到医院就医,就与单位没有关系,这也未免太牵强了些。这只能证明申请人老实憨厚,并且弱势,未及时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利。

故此,被申请人在该工伤认定案件中,所采信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从而得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的结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之一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被申请人机械运用《工伤保险条例》条款,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导致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除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另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证据分析,明显申请人及其工友就是完成公司工作人员安排的抬水缸的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申请人忽略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没有充分综合分析证据的前提下,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偏颇,与事实相悖,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错误,故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事实理由不成立。陶某某提交的吴某某视频证据,从220秒起无声音,不清楚视频中具体谈话内容。和吴某某以及邵某某的通话录音不能明确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不符合录音证据的形式。综合调查情况得知,给业主抬水缸一事,系业主打电话到前台,要求前台帮忙找人抬水缸,可以付钱。前台联系邵某某到业主家,由邵某某自行与业主协商抬水缸一事,约定酬劳200元。邵某某找人来一起抬水缸时,正在修剪绿植的陶某某愿意加入。一共四人刚用力准备抬起水缸,陶某某表示不抬了。后邵某某找来保安班长补位,完成抬水缸一事,四人每人分得50元酬劳。根据重庆某物业服务公司举证回复的《星月国际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要求的抬水缸一事,不在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内,也不是物业公司安排给陶某某的工作,陶某某当日工作安排为修建星月国际北区2栋至3栋之间的绿植。陶某某不参与抬水缸,物业公司不会对其考核,如果参与了,可能还会因为违反物业公司规定受到处罚。完成抬水缸一事后,所得报酬与物业公司无关,由完成的四人分得。被申请人认为,抬水缸一事双方系承揽关系。故,陶某某2023428日腰部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因陶某某已年满60周岁,入职时本人陈述从未购买过相关保险,且已超出购买企业职工基本保险年龄。我司在该员工入职期间,为其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陶某某表示其是受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为业主抬水缸导致受伤,此为歪曲事实。具体情况我公司已上报綦江人社局(有《关于绿化工陶某某腰部骨折经过调查》的详细说明)。我公司只安排了公司杂工邵某某前去报事业主家查看情况,并未安排任何人员去执行给业主家抬水缸的工作。

经调查,邵某某私自与业主双方达成协议后,陶某某主动询问主动参与,其行为属未经批准擅自脱岗接私活,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其受伤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导致(428日本周工作安排是对小区绿植进行修剪,此工作安排已上报綦江人社局),因其责任应当自负。

三、其申诉理由,有悖情理,混淆是非。证人吴某某是陶某某介绍到我司工作,二人为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言证据有理由怀疑与事实不符。

四、我司所提供一切资料均为事实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211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申请人担任绿化部门班长职务,由该公司安排工作地点从事工作。第三人实际安排申请人在綦江区星月国际南区、北区从事绿化管理工作,上班时间为7时至1130分,14时至1730分。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截至目前,该人员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征地复垦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2023428日早上8:26分左右,第三人前台姚某接到星月国际业主电话,表示出钱要求物业公司人员为其移动院内水缸,后前台联系第三人员工邵某某前去查看。邵某某到业主家中查看后,与业主协商挪动水缸需要4人完成,每人费用50元,共计200元,但未将与业主的协商情况反馈至前台。当日9时多,邵某某与申请人及第三人另外两名员工前往业主家中抬水缸,在抬水缸过程中,刚用力水缸还未抬起,申请人就称腰部受伤,自行步行至5栋工具房休息。邵某某另寻一名第三人员工代替申请人后完成水缸的挪动,业主支付200元,其四人各分50元后离开。申请人因腰部受伤不适,当日联系家人接至綦江区中医院就医,经该医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023430日,申请人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就医,经该医院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37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7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499号)并向申请人送达。20237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11号)并向第三人进行送达。20239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号)并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499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11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号)及送达回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陶某某)、情况说明、劳务协议、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陶某某)、证言(吴某某)、工作服照片、抬水缸现场照片2张、光盘1张(通话录音纸质版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关于陶某某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 、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周工作计划汇总表、部门考勤排班表、第四章员工关系及第八章奖惩制度(员工手册)、绿化岗位工作职责、员工手册讨论签到表、员工培训会议记录签到表、关于绿化工陶某某腰部骨折经过调查、公司作息时间表、星月国际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陶某某、邵某某、姚某、胡某)、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两次、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营业执照、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职责,其在受理后的六十日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申请人能否认定为工伤,就要看是否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而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申请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系绿化,负责管辖的系星月国际南区、北区的绿化工作,主管为胡某。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系因为小区业主抬水缸受伤,明显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至于申请人是否系受到公司安排,事发当日为第三人前台接到业主电话后让另一名绿化工邵某某前去查看,邵某某去到业主家中后自行与业主商谈了抬水缸的价格,并未告知前台具体商谈的价格以及安排的具体人员。另当日从事绿化的邵某某另从事除渣的工作系受到主管胡某的安排,亦并非受前台指派。从常理来看,公司前台并非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不具备直接安排工作的职责,其起到的是通知转告的作用。即使本案认定为公司前台的安排,其直接安排的亦是邵某某,并非申请人。而邵某某与业主私下谈好价钱,所得报酬系抬水缸的参与人分得,申请人在参与之时亦知晓可以分得50元报酬,由此可知,为业主抬水缸并非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系邵某某承接的私活,而邵某某再去召集何人参与,不受第三人安排,第三人亦没有从中获利,申请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至于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的规定,该条亦需要认可系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且受到的系与暴力同等程度的意外伤害,此与本案情形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9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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