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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2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1-16 [ 发布日期 ] 2024-01-29

綦江府复〔2023〕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110

申请人: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申请人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9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734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1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9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734)。

申请人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首先,廖某某受伤前一日已向申请人请事假要求202328日全天休息,事发当天廖某某并没有上班,其受伤也绝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非廖某某上班的必经路线,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廖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申请人认定廖某某202328日上班时间为7时至1730系事实认定错误。不论是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还是公示出来的考勤制度均能证明申请人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00-12:00,下午13:30-17:30,绝非被申请人认定“上班时间为7时至1730。最后,申请人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廖某某受伤时间系早上7时,且距离申请人公司不足3公里远,被申请人迳行认定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显然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廖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偏袒廖某某一方,严重损害或者加重民营企业的负担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综合部部长在工伤认定调查时陈述,202328日上班前,廖某某没有给部门主管请过任何假,当天应属于廖某某的正常上班时间。当日710分左右廖某某就致电王某某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在对车间主管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时,虽然杨某某陈述事发前一天廖某某口头向其请假的。但其也说过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廖某某在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来不了。综合各项证据以及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为,事发当天廖某某需上班。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致电各级领导,就是为了事故发生后能够尽快告知申请人当天不能按时上班。

根据调查核实,申请人规定的上午工作时间8时至12时。申请人提供一日三餐,象征性向每名员工收取180/月。工作期间廖某某都在公司用餐,极少时间回家吃饭。廖某某从孟家院的住所出发到申请人处有两条路线。一条是通过沱湾大桥后左转,走黄木湾路经过事故发生地的殡仪馆然后到达公司。另一条为通过沱湾大桥后直行上坡,经过上升街再到公司。两条路线时间距离相差不大。廖明为了在公司用早餐,事发当日7点过一点就会到达公司,用早餐然后上班。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廖某某选择的上班路线和其出发时间都是合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廖某某202328 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的无相关有力证据予以支撑复议请求,其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第一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前一日已请假,其受伤当天全天休息,以此证明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证据不充分。对于申请人这样的理由,完全是申请人为推卸责任,串通后的证人证言,没有第三人要求请假的微信记录、书面假条、通话录音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第二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是必经路线的理由不成立。虽然,第三人身份证上显示是户籍地在綦江区三江镇大垭村10组,但实际上已于2021825日在綦江城内购房,居住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15-2,从住所地到申请人厂所在地桥河工业园区应当完全可以算得上较为捷径的路线,可以说就是必由之路。

第三点,申请人认为202328日上下班时间为7时至173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每天都为职工提供了生活用餐,每天720分至740分是职工用早餐时间,745分开早会,8时正式到岗工作。第三人在7时至8时之间到达申请人厂区理所当然,况且,集体用餐本应当属于公司管理的范畴,也属于为工作做好准备工作,根据相关法规及司法案例,为工作做好准备工作的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故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上下班时间没有问题,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第四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有悖于常理,这一理由是偷换概念的说法。被申请人认定书上明确地载明“廖某某2023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自始至终没有哪一句话是申请人所述这样书写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某某系申请人员工,实际居住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街3015-2202184日起在申请人处从事喷涂挂件工作。申请人员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申请人每月收取员工180元为员工提供三餐,由员工自愿选择是否在申请人食堂用餐,早餐时间为7:107:30,午餐时间为11:3012:00,晚餐时间为17:0017:302023287案外人杨某远驾驶车牌号为XXXXXX的微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102344公里綦江殡仪馆门口,转弯时与第三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人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杨某远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廖某某无责。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腱肌腱炎。第三人于202328日至2023330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50天。被申请人于718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于8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526)并送达第三人,于同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20)并送达申请人,于9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734)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廖某某)《居民身份证》(廖某某)《所函》《授权委托书(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服务所、廖某某)》《授权委托书(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作服照片两张》《工作群图片两张(廖某某)》《不动产权证书》《导航示意图(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材料(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5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734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綦江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受理、审查、调查等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根据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基本都在申请人食堂用餐,申请人提供员工早餐时间为上午7:107:30,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7:00,事故发生地距离申请人住所地还有3公里左右距离。第三人住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街,其从家出发前往上班地点,不论是往上升街还是往黄木湾路行驶,通勤距离均为6公里左右,通勤时间均为12分钟左右。第三人选择从黄木湾路线行驶,7:00在綦江区殡仪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正常行驶的话,还需6分钟左右到达上班地点,即7:06左右到达,与申请人提供早餐的时间吻合。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不论是行驶路线还是时间均符合常理,应视为合理路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属“在上下班途中”,即是否如申请人所称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休假,而非正常上班。从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如需请假,应向喷涂车间主管杨某某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方式为口头、电话、微信和书面等。车间主管杨某某称第三人在202327日下班时口头向其请假,但申请人综合部部长王某某称第三人没有提前给部门主管请过假,202328日当天第三人属于正常上班时间。且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分别向王某某杨某某报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由于调查笔录不能相互印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示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休假,故该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结合第三人行驶路线和时间予以综合判断,本机关认为202328日当天第三人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因此,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9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7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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