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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2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1-26 [ 发布日期 ] 2024-01-29

綦江府复〔202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111

申请人:徐某啟男,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系徐某吉弟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綦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许元功。

申请人徐某啟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1020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31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徐某吉同胞兄弟。徐某吉未婚,父母双亡,无子女,生前系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于20203219时左右,在工作车间突发疾病,经120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多种原因,在运往回家途中死亡。202069日,徐某吉弟弟徐某啟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68日受理,202310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的理由是“抢救过程中,徐某吉亲属主动要求出院后,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从案件事实可知:徐某吉是重庆森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在上班时间、地点突发了疾病,经过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以下几点错误:一、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069日申请工伤认定,202368日受理,202310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号),程序严重违法。二、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人证言的采信存在疑问。綦江区人民医院202032112时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中显示手写“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张宇,202032117:34”。申请人经过核对该证据认为:1、时隔5个多小时,明显看得出来是后面不签的,其具体的落款时间有不确定因素;2、即使患者徐某吉的家属未签字,也不能证明是拒绝抢救;3、没有其他的书证或影视资料相互印证患者家属拒绝签字抢救;4、完全有理由推定医院在没有缴纳足够的抢救费用的情况下拒绝抢救,或告知患者亲属,患者已无生命体征,没有抢救的必要,才导致患者亲属被迫将患者徐某吉运回家,在途中死亡;5、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徐某吉的亲属外,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是徐某吉的利害关系人,患者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知晓视同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徐某吉的病危情况,应当积极缴纳抢救费用、主动提出抢救;6、医院是自古救死扶伤的道义机构,同样有责任、有义务对患者予以抢救;7、即使有证据能证明亲属拒绝抢救,也不能免除医院进行抢救的义务。三、被申请人错误理解“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之概念。司法实践中的理解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在发生意外、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生命垂危的情况下,经过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但在48小时内仍然未能挽回生命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医学上通常被称为“临床死亡”,意味着患者的生命体征已经消失,无法再通过医疗手段恢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其并未明确在抢救途中死亡,所谓“抢救无效”必然包括“临床无生命体征、无法再通过医疗手段恢复。”之概念。四、被申请人时隔三年之久才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关系,是否有故意久拖不理、共谋之嫌疑,其采信三年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啟):证明20203319时,徐某吉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在回家途中死亡。2、《居民身份证》《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徐某吉和其弟即申请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3、《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陈某某是申请人的代理人。4、《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未给徐某吉参保,综合其他证据,申请人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徐某吉死亡不是因抢救无效,徐某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根据徐某吉的情况,医院多次拟行手术治疗,徐某吉家属均拒绝,在徐某吉病情危重时,要求出院,并自行将徐某吉抬走,在回家途中死亡。7、《企业信息》: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二、认定程序合法。1、申请人于20206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20206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111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320236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358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4202310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67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5202310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申请人申请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24小时内入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载明,“……拟急诊手术,同患者家属(姐姐)电话沟通后,患者家属表示拒绝手术。入院后患者瞳孔散大,考虑脑疝形成,立即予甘露醇、呋塞米脱水,再次询问家属意见,患者家属拒绝手术。现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表示知晓……”。《病程记录》中查房记录载明“医院先后多次联系家属拟行手术,徐某吉的多位亲属均表示拒绝手术,并且在病情危重时,家属表示知晓病情危重,要求出院,并自行将徐某吉抬走。”20203219时许,徐某吉在公司车间突发疾病晕倒,送医抢救,其家属多次拒绝手术,在家属自行将徐某吉抬走后,在回家途中,徐某吉病故,徐某吉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因此对徐某吉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08617日,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机关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XX号,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研发、制造、销售;新型给排水管道及管件、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徐某吉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是车工,具体做机械加工,徐某吉未婚,无子女,父母去世,申请人是徐某吉的弟弟,徐某吉另有姐姐徐某凤。2020321日,徐某吉在第三人车间上班,突然晕倒,20203211132分,第三人派人将徐某吉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交住院费及通知徐某吉家属。徐某吉送入医院时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很高危。根据綦江区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入院后医院拟对徐某吉急诊手术,20203211201分医院与徐某吉姐姐(徐某凤)电话沟通后,家属表示暂不手术,待其到綦江探视病人后再做商量,医院等待家属到院后再做决定。医院于202032112时向徐某吉家属制发了《病危通知书》,20203211350分,医院与徐某吉姐姐电话联系,其姐姐拒绝接听电话,给徐某吉弟弟(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表示自己不来医院,由其姐夫来院沟通。202032115时,徐某吉意识深度昏迷,徐某吉姐夫表示经过家人商量后拒绝手术,并且拒绝在医疗文书上签字。20203211634分,医院再次与徐某吉家属(姐夫、侄女婿)沟通病情危重,徐某吉家属表示不手术,拟办理出院。20203211734分,徐某吉姐姐和申请人均拒绝来院,只有徐某吉姐夫和侄女婿在医院,医院多次跟徐某吉家属沟通,医院告知家属徐某吉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徐某吉姐夫和侄女婿表示知晓病情,并要求出院,自行将徐某吉抬走,拒绝签署任何医疗知情文书。徐某吉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急性脑疝;2、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3、高血压3级很高危;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徐某吉在出院回家的途中即2020321日死亡。申请人于20206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缺失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6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11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曾电话告知被申请人所有的资料都已经提交,因此没有给被申请人补正任何资料,但电话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记得。20236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358号)并于20236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10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67号)并于2023101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10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3份、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病历档案、企业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11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358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67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具备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徐某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法条可知,职工要符合该条款视同工伤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在工作时间;2、必须在工作岗位上;3、必须突发疾病;4、立即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徐某吉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但是中间重要一点必须是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吉是不符合的,徐某吉在紧急送往医院后,病情危重,医院准备实施手术治疗,徐某吉的家属多次表示拒绝手术救治,并自愿出院将徐某吉送回家,在回家途中徐某吉死亡,从徐某吉突发疾病到死亡不超过48小时。这样的情况系自愿放弃抢救而不符合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因此徐某吉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徐某吉不予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206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缺失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6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11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6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358号)。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申请人于2020616日向申请人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但是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不超过15日,被申请人于202368日才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31号)违法,但不予以撤销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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