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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3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3-06 | [ 发布日期 ] | 2024-03-08 |
綦江府复〔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5号
申请人:重庆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桂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重庆永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885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885号)。
申请人称:桂某某系申请人公司门卫,2022年7月13日受伤后于2023年2月3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做出的工伤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桂某某对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一直反复修改、自相矛盾,导致无法准确判断其受伤时间。2022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申请人原主管安全的领导陈某收到桂某某的微信称其在昨天晚上上厕所时受伤了,随后申请人便安排现主管安全的领导李某某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在送医途中,桂某某又自称是凌晨1点钟左右上厕所后在门口摔倒。而在保安队长查看了监控录像后并未发现有桂某某摔倒受伤的监控内容,桂某某知道没有监控内容后又改口称其是在门卫室内从高度仅30公分长条木椅睡觉时摔下而受伤。再次,2023年7月27日,桂某某的律师万某某向申请人发送的《受伤经过及诉求》文件中又载明受伤经过为“2022年7月13日晚10时许,我在重庆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巡逻完返回门卫室的时候,在门卫室的入门处摔伤。”另外,通过另外一名门卫杜某某的陈述可知,2023年9月21日桂某某叫他到被申请人处作证,并且让他直接说是巡逻后受伤的,杜某某认为桂某某之前并没有这样给他说,他就没有作证。综上所述,桂某某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受伤经过且对其自身的陈述有多次修改,申请人通过监控录像也并未发现其受伤的过程,桂某某对自己受伤的描述并不是真实可信的。因此,被申请人在受伤的真实情况并不明确、受伤事实尚未被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其属于工伤范畴的决定明显存在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并未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存在工作错误。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出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中明确记载着第三人自述:“桂某某,男,系重庆某摩托车有限公司门卫。2022年7月13日上班时间是7时至次日7时。2022年7月13日20时许,在重庆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巡逻完返回门卫室时,在门卫室的入门处不慎摔倒受伤。”而后,申请人根据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对其受伤情况做出了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说明申请人结合监控录像和桂某某前后不一的陈述,认为其受伤事实并不明确,其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事故。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做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8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书中被申请人又写道:“经调查核实:桂某某,男,系重庆某摩托车有限公司门卫。2022年7月13日上班时间是7时至次日7时。2022年7月13日22时许,桂某某在重庆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巡逻完返回门卫室时,在门卫室的入门处不慎摔倒受伤。”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前后做出的书面文件中对桂某某的受伤时间并不明确,在申请人做出情况说明后又对受伤事实的认定进行了修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根据调查核实,第三人桂某某在申请工伤过程中,关于其受伤时间的描述均为2022年7月13日22时许。申请人主张其监控录像中未发现有桂某某受伤的监控内容,未提交监控视频作为证据。
关于举证通知书载明桂某某自述“20时”受伤一事,系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笔误。因为桂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有受伤时间为“20时”的描述。第二,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在提交举证回复时,办案人员当面告知其举证通知书上的时间有误,并将李某某所持举证通知书上的时间更正,并加盖认定业务章确认。同时告知其可以重新提交举证材料,李某某表示不用重新提交。
根据调查核实,桂某某于2022年7月13日22时许,在巡逻完返回门卫室时,摔倒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桂某某系申请人公司门卫,其工作职责为开关厂区大门、车间门、办公室门,在厂区巡逻,上班时间实行24小时制,两人轮流换班值守,上一天休一天。2022年7月13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00至次日早上7:00。2022年7月13日22时许,桂某某在申请人公司巡逻完返回门卫室时摔伤。7月14日早上向原主管安全的领导陈某报告受伤情况,陈某通知现主管安全领导李某某,李某某将桂某某送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胸12、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3〕13号)并送达第三人,于9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655号)并送达第三人,于10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76号)并送达申请人,于11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885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另查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在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76号)时,误将第三人的受伤时间“2022年7月13日22时许”写为“2022年7月13日20时许”,其在案卷存根中已经更正,且在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提交举证回复时予以释明,其表示不重新提交举证回复。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桂某某)》《居民身份证(桂某某)》《所函》《非诉授权委托书》《证言(刘某香、杜某某)》《关于桂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桂某某受伤证人证词(何某某、杜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桂某某两份)》《住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营业执照》《出资者(股东)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3〕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3〕65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885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綦江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法律并未对工伤认定申请人超出补正期限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即只要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按照要求进行补正,被申请人仍应当受理。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及出资者(股东)情况信息的查询时间可知,第三人完成补正的时间应为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在第三人补正完成后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审查、补正、受理、调查等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可知,2022年7月13日晚,第三人值班时,在申请人厂区巡逻后返回门卫室时发生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自述和证人证言对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不一致,且查看过监控录像未发现第三人有摔倒受伤的监控内容。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从2022年7月13日7时起至7月14日7时是上班时间,且从未离开过申请人厂区,申请人亦未能举示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该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予以支持,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88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