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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K36131411J/2021-00081 [ 发文字号 ] 綦水〔2021〕224号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水利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1-10-12 [ 发布日期 ] 2021-10-29

重庆市綦江区水利局 关于印发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等22项制度的通知


各街(镇)农业服务中心,局属各科室: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綦江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取证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回避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制度》《綦江区水利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綦江区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告知制度》《綦江区水利局以案释法制度》《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綦江区水利局水行政矛盾预警机制》《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綦江区水利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水利局

20211012

(此件公开发布)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区水利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水利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局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各项执法制度得到严格履行;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避免本辖区范围内出现重大违法案件。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行为合法。

第九条  按时完成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培训任务,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使用市水利局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区司法局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实施。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处罚机关和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制度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区域内所有水利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四)责任自负,重在教育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执法过错的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隐匿、销毁违法证据,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如实报告案情,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五)拒不执行上级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第八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注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

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执法人员,停止执法活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对于受委托执法的单位出现重大执法违法事件,或出现过错,拒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收回委托权,并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并经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查处,由区级以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制度

第一条 坚持办公时间有人值班,特殊情况24小时有人值班,并开通报案电话,保证及时接案及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条 保持办公室清洁、整齐,维护正常办公秩序。

第三条 热情接待群众的来访、举报,并详细做好记录。

第四条 及时分类处理群众来信、来电、来访及案情举报,一般情况应在48小时内把群众来信、来电、来访或案情举报送交有关人员承办,紧急和重大案件随接即办。

第五条 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保证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和政令畅通。

第六条 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处理好上级和下级、干部和群众、部门和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做到上通下联,步调一致。

第七条 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学习和执法业务学习。

第八条 经常督促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讲求工作实效。

第九条 做好执法物品、设备(包括车辆、通讯设备、电脑、办公用品、摄影摄像器材、检测、分析仪器等)的保管、调配工作。

第十条 督促案件承办人及时做好执法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按时完成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我局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处理违法案件过程中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归档是指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管理登记制度。

第五条 办案人员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15天内将案件所有卷宗交给档案管理员归档。

第六条 因正当原因查阅或复印、移送执法文书档案的,须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由档案管理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文书档案要重点保存,非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借阅、复印或转移。

第八条 由于办案人员或者档案管理员保管不当而造成执法文书档案丢失或毁损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把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工作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档案保存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档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档案,永久保管;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其他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负责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利综合行政违法案件。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要做好询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制作相应文书;

(三)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当场处罚。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载明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条款,标注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请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告知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备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交所属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发现或举报简易程序外的案件或事实比较复杂或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受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立案:

1.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水利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作取证文书。

(三)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四)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呈批表》审核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条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使其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五)符合举行听证会条件的案件,在举行听证会7天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关的,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

(六)听证会结束后,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七)处罚机关在审查有关材料、证据,听证会报告书、听证会笔录的基础上,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送达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相对人,并由相对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相对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也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九)处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3.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结案归档。案件终结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罚款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内容由行政执法机关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成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总人数是3人以上(含3人)的单数。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律师、社会团体、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处罚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行政处罚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行政处罚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员名单、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六)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向行政许可主管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核。首先由行政审批科进行业务审核。包括:对当事人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法律规定达到的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事项,依法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经过业务审核合格后,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签署意见,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证书,应加盖行政许可核发机关公章。法律授权的组织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加盖该组织公章。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取证制度

第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条  执法人员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六条  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邀请两名以上村社干部或则群众旁证。

第七条  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定、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复制重要书证。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部门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当地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的办法。抽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抽两份相同样品,一份封存交当事人,一份由执法人员带回处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由执法人员、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应作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当事人阻挠、妨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转移、销毁证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提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第一条  回避制度是指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回避。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条  一般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第四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再申请一次,驳回申请回避的,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第六条  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将调查处理工作较交给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指定的调查处理人员。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制度

第一条 送达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送交相对人的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条 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原因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二)相对人已向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被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天,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綦江区水利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确保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公正、合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水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制度:

(一)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上的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七)需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

(八)没收违法所得;

(九)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案件。

第三条 对以上第二条规定的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集体讨论人员由局领导,相关科室及执法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主要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每次案件集体讨论的参与人员为:局主要负责人、分管的副职领导、相关处(科)室负责人、执法单位负责人、案件主办人员。

第六条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时,必须有半数以上人员参加。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时,一般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允许保留不同意见。必要时,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集体讨论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有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写明违法主体及违法行为);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和记录人姓名;

(四)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参加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均应在记录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集体讨论案件作出处理意见完整、规范的记录。

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水利部关于全面加强依法治水管水的实施意见》,按照《重庆市水利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水利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水管水的实施意见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区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区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由局执法大队或法律顾问对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对下列事项做出的决策:

(一)水利发展和改革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水利建设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流域规划、水资源规化、水土保持规划及其专业规划、重大建设方案等;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土保持以及供水等方面的行政措施;

(四)规范性文本和政府性合同等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局执法大队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听取法律顾问对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意见,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律顾问进行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范性文本以我局名义起草的由局执法大队开展审查,以区政府名义起草的报区司法局审查,另需上区政府常务会的重大行政决策报区司法局审查。

第五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承办单位和科室可以邀请区司法局和法律顾问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 对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科室)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向审查部门提交材料开展审查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需提交材料如下:

(一)关于决策基本情况的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决策的备选方案;

(四)该决策的可行性说明;

(五)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审查意见和风险评估的综合材料;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参与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我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水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二条 局机关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及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和综合调处工作。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纠纷调处工作;

    (二)每年听一次水利工作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水利工作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全局水利工作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

    第四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进行调解;

    (三)督促具体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并形成调解文书;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我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形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水利工作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水利工作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管辖

    (一)属于水利工作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管辖范围确定;

    (二)属于水利工作管理行政执法所涉及的管理权利、义务纠纷的,按照水利工作行政执法管理权限确定;

    (三)属于其它水利工作管理事力方面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水利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三)调查。水利主管部门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水利主管部门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在调解中要坚持情、理、法并用;要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体现调解人性化的要求。

    1.确定实施调解前3日,水利主管部门的调解办公室应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2.调解开始时,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

    3.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六)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

    (七)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交局行政调解办公室妥善保存。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双方两次以上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十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解处理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证水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实施,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局对所属科室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第六条 定期检查,是指局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执法科室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

    (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七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两次以上。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

    第八条 经常性检查,是指局办公室对执法科室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

  (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

  (八)文明执法情况;

  (九)其他应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

  (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

  (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备,并予以通报;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科室或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在纠正执法行为的同时,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人员,由局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十条 局办公室对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科室和人员。同时,留存备案,作为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检查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局办公室要对局执法科室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并于年底向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区水利局对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全体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准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评议考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对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事业单位和全体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培训情况;

(十)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把日常评议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有关台帐资料和执法案卷;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或评选为行政执法先进个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二)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执法主体有误、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有误以及填写、使用执法文书有重大错误的;

(三)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同级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执法考试、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一)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主要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执法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越权执法、以权谋私被有关部门认定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存执法证件,不得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法律、法规考试不及格的;

(二)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次要责任的;

(三)越权执法、以权谋私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对评议考核评为优秀的个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评议考核评为不合格的,取消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第一条 水行政处罚告知是指对水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 告知及说明理由的形式:

(一)书面告知。在实施水行政处罚之前或之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管理相对人;

(二)口头说明。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时,以口头形式告知管理相对人。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告知及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种类、罚款数额;

(二)违反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说明水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七)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其他依法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四条 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五条 采取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 采取一般程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綦江区水利局以案释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增强群众及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稳步和谐推进执法工作,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我局以案释法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案释法,是指我局相关单位或人员结合相关案例,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对案件参加人进行释法说理、对社会公众开展法制宣传、对我局执法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以案释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和我局工作规定,对案件参与人及社会公众以案释法需运用重大、敏感案件的应当经局分管领导批准。

对案件参与人及社会公众以案释法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执法工作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案例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通过必要方式进行处理,避免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名誉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各个环节都应当结合正在办理的案件认真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引用其他案件以案释法。

释法说理的主体为我局一线执法人员、信访接待人员、信访举报案件处理人员及其他需要与案件参与人接触的执法人员。

释法说理的对象为案件参与人,包括行政案件当事人、与行政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信访举报人、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案件参与人提出请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向案件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对可能造成案件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对我局的执法行为和处理决定产生质疑,或者经过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负面社会舆情等严重后果,影响我局公信力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等案件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

第六条 向案件参与人释法说理,应当针对我局法律文书、有关处理决定的重点内容等方面充分阐明法律和政策依据,同时对案件参与人在办案过程中提出的陈述、申辩、要求、申请、质疑、举报、控告、申诉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解释说明。

第七条 向案件参与人以案释法,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可以以拍照或摄像的方式做好记录。

第八条 以案释法法制宣传活动由局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牵头,局相关科室全力配合。

第九条 下列案件可以用于向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

(一)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弘扬社会正气的案件;

(二)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或较大争议,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的案件;

(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群众权利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具有较强警示教育意义,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群众学法守法意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案件;

(五)适合开展以案释法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十条 向社会公众释法说理,要注意结合案件内容、性质、特点,充分发挥以案释法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增强法治宣传效果。

第十一条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结合国家宪法宣传日、水周、水日、节水周等普法活动开展,也可以配合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公众关注等方面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第十二条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以案释法;

(二)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开辟行政执法访谈、行政执法专栏等以案释法;

(三)充分利用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广泛依托綦江区政府网站和水利局网站等以案释法;

(四)适合开展以案释法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开展法律法规培训,以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案例为引以案释法,以积累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执法经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培训中的以案释法应当着重传授执法人员尚不熟悉的执法程序、常见但容易出错的法律知识点、成功处理重大案件采用的执法手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培训以案释法可以采用讲座授课、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和行政管理水平,增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涉及全区防汛抗灾的重大事项;

    (二)区水利发展和改革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重大水利资金安排的方案;

    (四)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立项方案;

    (五)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

    (六)制定全区性水利政策措施;

    (七)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

    (八)水利体制改革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应当由局党组会研究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原则。

  (三)依法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行政决策行为。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代替会议议决。

    第六条 局各职能科室负责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业性咨询等有关服务,局办公室负责为重大决策活动提供综合服务。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各相关职能科室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大决策备选方案。

    (二)论证评估。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涉及有关水利工程或行业发展技术问题应当进行专业论证和技术评估。

    (三)征求意见。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影响范围,应当向局机关、局属单位或者全区水利系统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区水利局网站或者书面形式进行。

    (四)听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局党组会决策前,必须进行听证,举行听证会。

    (五)合法性审查。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局执法大队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出进入决策程序的初步意见。

  (六)会议决定。行政决策一般由局长主持召开局办公会讨论研究,形成决定。受局长委托,局分管领导可主持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形成决议后报局长签署后下达。

    (七)形成纪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和整理会议纪要。

   (八)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局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需应急处置的重大行政决策,经局长批准,可直接进入合法性审查和局办公会研究决定程序。

    第八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局长报告。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评价,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局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异议,决策执行部门必须依法答复,对确有不适当情况的应当向局领导报告。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执行中存在较大问题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程序,由局党组会研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局重大行政事项未经决策程序付予实施,给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加强对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领导以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监督规范重大事项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是指行政决策者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以及公民利益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局领导和各科室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者的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六)隐瞒有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分管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批准,而在未报请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决策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分管该工作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对该项决策最终行使批准权的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做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处理,并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分管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分管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错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责任追究不因追责对象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于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的行政处分超出本行政机关处理权限的,报请上级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本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组负责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党委做出处理决定。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时,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处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报上一级主管机关、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綦江区水利局水行政矛盾预警机制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掌握全区水行政矛盾纠纷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保证水利在建工程项目水利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矛盾预警机制。

    一、适用范围

    本机制适用于綦江区范围内(不含万盛经开区)发生的涉及水行政方面的矛盾纠纷。

   二、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本,及时控制。坚持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立足于防范,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争取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把矛盾纠纷控制在基层,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造成社会秩序失控和混乱。

  (二)分级负责,逐级管理。发生矛盾纠纷事件后,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下,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三)系统联动,群防群控。发生矛盾纠纷事件后,小组领导要立即深入第一线,掌握情况,开展工作,控制局面。形成各科室系统联动,群防群控的处置工作格局。

    (四)保障有力,注重效率。从法规上、制度上、组织上、物质上全面加强保障措施。在经费保障、力量部署等方面加强硬件与软件建设,增强工作实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矛盾纠纷预警网络

    (一)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在局矛盾纠纷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案件的调处调度、督办,向领导小组汇报、反馈信息。

    (二)局执法大队。在局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解决工作,重大、复杂、疑难纠纷和久调不决的矛盾纠纷,及时向局办公室反映。

  四、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

局办公室每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在开展排查过程中,要认真仔细。坚持日常性排查和重点时期排查相结合,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要及时调处,及时汇报。

    五、重大疑难纠纷快报制度

对全区内发生的以下水行政矛盾纠纷,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报至局办公室。

(一)影响社会稳定,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水事矛盾纠纷;

(二)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水事矛盾纠纷;

(三)涉及人数较多,易引发群体性上访的重大水事矛盾纠纷;

(四)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水事矛盾纠纷;

(五)可能导致自杀的水事矛盾纠纷。

  六、矛盾纠纷调处

水事矛盾纠纷发生后,局办公室组织调解员到达纠纷发生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协调相关科室进行调查取证,准确掌握矛盾纠纷的起因,发展动向,可能产生的后果,制定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

   七、本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对涉及社会主体切身利益的行政执法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办事依据、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主体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办理行政许可的机构名称;

(三)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社会主体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核、检测等事项的要求;

(五)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六)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

以上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处罚事项向社会主体公开:

(一)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以及执法人员信息;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种类、罚款数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

以上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五条 对需要公开的事项,采取下列方法公示: 

(一)发布公告、通告;

(二)召开专门会议通报或以公文形式通知;

(三)由各类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四)在办公区内将有关制度张榜上墙;

(五)设立公示栏;

(六)在局互联网门户网站上公示;

(七)依法可采取的其他公示方法。

第六条 一般公示的内容由分管局领导审核批准;重要的公示内容由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局党委会议决定。

第七条批准公示的内容在7日内向社会主体公示。

第八条 对公示的事项,执法和有关科室应向社会、群众做好咨询解答工作。

第九条 因法定事项变更或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要适时依本办法变更公示。

第十条 驻局纪检组负责对本机关执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本制度公布之日起实行。

綦江区水利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二条 为加强对水利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本局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本局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担水利政务公开日常工作。

 第三条 局机关政务公开的内容,除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分对外公开、对内公开两部分。局机关各科室应根据工作职责,本着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和便于监督的原则,依法公开与群众联系最密切、最直接以及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并不断充实完善公开的内容,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群众监督。

(一)对外公开内容:

1.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行政权力和水利政策、法规。

2.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

3.在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水利规划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建设管理、项目管理、水利资金管理、防汛抗旱管理、人事管理等水利工作中,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工作结果等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实际,有重点、有步骤地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

(二)对内公开的内容:

1.局机关各项规章制度;

2.局机关固定资产处理情况;

3.领导班子廉洁自律情况;

4.局机关财务收支情况;

5.年度和阶段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6.其它应对机关工作人员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

(一)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信息和集中查阅场所等形式对外公开;

(二)通过报刊、广播、数字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开;

(三)通过綦江区政府门户网站和区水利局网站对外公开;

(四)有利于政务公开的其它形式。

第五条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日常性工作内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内容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内容及时公开。凡确定的水利公开项目和公开内容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办公室组织协调实施公开。公开后及时征求群众意见,并及时反馈和答复群众所提问题和意见。对公开内容要留有备份,归档保存。

 第六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注重实效,严格奖惩,确保局政务公开工作顺利持久地进行。

 第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水利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监督、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制度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记录。

第七条  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科室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綦江区法制部门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  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的声像资料,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卷,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水利系统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在执法工作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五条  建立全过程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办法,按照案由名称、案件内容、案件当事人、使用时间、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前,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九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由局党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水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局属各科室、站、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决定等。

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审核机构或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前项规定数额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拟作出吊销许可证的;

(五)拟适用一般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拟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

(一)拟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

(二)拟作出代履行(强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检查决定是指:

(一)拟对检查对象进行社会信用信息不良记录的;

(二)拟向上级或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涉及责任追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是指:

(一)对征收标准或征收额有异议的行政征收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征收决定。

第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

(一)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变更、撤销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许可;

(三)经特殊环节(听证、招标、拍卖、检验、监测、鉴定等)审查的行政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或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

第十一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制审核机构或专职法制审核人员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人员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或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或专职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各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局属各科室、站、所、中心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对特别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各执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该由局党组会合议。局法制审核机构或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各相关股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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