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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MB1959811F/2024-0010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规划计划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04-22 [ 发布日期 ] 2024-04-22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平华)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綦环执罚〔20247

被处罚人:杨平华

身份证号码:51022319XXXXXX111X

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大田湾街85-3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31218日对杨平华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桥村6社(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蝴蝶谷二期项目工地)的临时搅拌站进行检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杨平华在其临时搅拌站场地内露天堆存约8872吨石粉、石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物料堆存处未密闭,也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1218日我队对杨平华经营的临时搅拌站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31220日我队对杨平华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3.20231221日我队对重庆市渝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管部工作人员李银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附李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各1份);

4.20231225日我队对中恒源(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綦江工业园区金海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曾辉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附曾辉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各1份);

5.20231220日由杨平华提供的与中恒源(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稳层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

6.202412日由中恒源(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綦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工程金海路、光电路路基、路面、支挡、附属及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J-2023-LW-002)复印件1份;

7.20231220日由杨平华提供的石子、石粉过磅单汇总表(2023421-2023630日)1份;

8. 20231218日我队对杨平华经营的临时搅拌站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9.2024116日由杨平华提供的《关于杨平华搅拌站个人独立经营的情况说明》1份;

10.2024129日我队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綦环执改〔20242号)及送达回证1份;

11.202426日我队对杨平华经营的临时搅拌站复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12.20231218日由杨平华提供的身份证(身份证号:51022319XXXXXX111X)复印件1份。

证据1-68912证明违法主体是杨平华,且我队对杨平华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8证明杨平华在其经营的临时搅拌站场地内,露天堆存石粉、石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密闭、围挡、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证据9-11证明杨平华的裁量情节和整改情况。

杨平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有关规定。

我队于202447日向杨平华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24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杨平华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杨平华在其经营的临时搅拌站场地内,露天堆存石粉、石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考虑到杨平华虽然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但属于一般自然人,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调查时积极配合,复查时整改措施已落实,我队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相应裁量因子计算结果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有关规定,我队决定对杨平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415

1


附件下载:

07杨平华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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