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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应急罚〔2023〕执法4-2号

日期:2023-11-02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骆*徼     性别: 男     年龄:53岁

身份证号: 360123**********14

家庭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邮政编码:330500      联系电话:13*******48

所在单位:重庆博铝铝业有限公司     职务: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3年7月4日13时55分许,重庆博铝铝业有限公司废铝打包机操作工在进行废铝打包机故障处理过程中,发生一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2万元。

现查明,骆*徼作为重庆博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未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实质性管理,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勘验笔录》(綦应急勘〔2023〕执法3号),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2023年7月4日重庆博铝铝业有限公司废铝打包机操作工在进行废铝打包机故障处理过程中,发生一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

证据二:询问笔录6份(骆*徼1份、肖*1份、马*文1份、骆*华2份、邓*1份),勘验笔录(綦应急勘〔2023〕执法3号),现场照片(4张),以及重庆博铝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证明骆*徼作为重庆博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未对重庆博铝铝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实质性管理,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骆*徼处以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19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邮储银行重庆綦江区支行,收款人: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账号:10**************04,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10月31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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