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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欢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日期:2024-02-04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纠正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错案, 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有错误的;

(二)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职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关生效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职的;

(四)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或举报,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报请区司法行政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区分过错责任,应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环节的职责和履行情况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十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发现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及权限,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予以追究;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不予追究;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予以移送。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者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也可以向区政府提出申诉。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建立并实行镇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镇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办案、处罚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相关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执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对行政执法机构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办案人员如实记录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第六章 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      

202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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